申请人: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肖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肖文、远安县万美物流仓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美物流公司”)、当阳市三汇农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曾某某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万美物流公司分别对以下承租人享有的租金予以冻结:(1)任凌云、徐海飞应付租金3万元;(2)远安广进商贸有限公司应付租金10万元;(3)湖北省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应付租金9.5万元;(4)任凌云应付租金2.8万元;(5)远安县凯旋商贸有限公司应付租金10万元;(6)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付租金8.8万元。申请人曾某某以其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任凌云、徐海飞于2016年7月18日同被申请人万美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付租金30000元,不得向万美物流公司清偿;
二、远安广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同被申请人万美物流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应付租金100000元,不得向万美物流公司清偿;
三、湖北省保康至宜昌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万美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付租金95000元,不得向万美物流公司清偿;
四、任凌云于2016年11月1日同被申请人万美物流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应付租金28000元,不得向万美物流公司清偿;
五、远安县凯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4日同被申请人万美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付租金100000元,不得向万美物流公司清偿;
六、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1日同被申请人万美物流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付租金88000元,不得向万美物流公司清偿;
七、查封登记为申请人曾某某的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
上述人员、单位要求偿付的,应当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存。
保全申请费2725元,由申请人曾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佑和
书记员:陈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