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曾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长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5号楼。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16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钱长运驾驶豫S×××××号货车沿312国道寨河××中门前路段时,撞上原告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长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被告钱长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原告的实际年龄已年满70周岁且无相关的误工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2016年5月31日11时40分许,被告钱长运驾驶豫S×××××号普通低速货车沿312国道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寨河××中门前路段,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曾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时,该电瓶三轮车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寨河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又分别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手腕、足踝皮肤撕脱伤,肌腱、神经损伤,皮肤坏死。花费医疗费共计39896.23元。经信阳紫弦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曾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花鉴定费1903.50元。经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长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钱长运垫付原告各项损失13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提供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和经常居住地所在居民委员会均证明原告随其儿子在光山县城居住,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实际年龄已满7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仅凭光山县三星汽车修理厂的定损修理单主张车损2850元,不予认可的意见,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先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实际发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时间、次数酌定3000元;5、关于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受伤部位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5000元。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钱长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均、余全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长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钱长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长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且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被告钱长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钱长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曾某某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本院根据其诉求标准、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情况核定为:1、医疗费39896.23元;2、误工费14714.96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日×210日);3、护理费12526.5元(150日×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365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90日×50元/日);5、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6、交通费3000元;7、伤残赔偿金28133.6元(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11×10%);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5000元;9、后续医疗费12000元;10、电瓶车损失2850元;11、鉴定费1903.5元。以上十一项合计126324.7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81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526.5元、误工费14714.96元、交通费3000元、电瓶车损失2000元,共计7537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被告钱长运赔偿原告曾照春剩余损失35664.81元【(126324.79元-75375.06元)×70%)】,扣除已赔付13000元,还应赔付2266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3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423元,由被告钱长运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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