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申请人曾春某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某所有的,在高阳县盛元染厂的1200000元资产予以查封。担保人保定市津新棉毛纺织品有限公司以自己拥有的安国用(2007)第10-4号土地使用权(位于安新县南边吴村,使用权面积4227㎡)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曾春某为实现债权,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其申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李某在高阳县盛元染厂价值1200000元的资产予以查封。
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人曾春某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龙涛
书记员:边雪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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