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均系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区火炬大街,组织机构代码:973541-7。
法定代表人熊浩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况懿,江西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志宏,被上诉人中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况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房款错误,在签订合同当日,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的事实可以证实上诉人已按购房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而且依据现实生活中商品房买卖销售模式,期房买卖的购房人付款后一般是由开发商开具收款收据而不是正式发票,因此原审法院已上诉人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而认定上诉人未支付房款明星错误;2、原审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明显证据采信错误,原审法院采信的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材料无法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录音对象的真实性和内容完整性,录音内容也无法反映催收房款一事;3、上诉人作为善意的买受人,在本案中通过该房前手刘国华受让房屋的事实,已取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和认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障;4、本案上诉人属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
中诚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不存在交付购房款的事实,答辩人也并未因自身债务将案涉房屋抵偿给他人,被答辩人自相矛盾,捏造事实,纯属恶意;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解除合同合法有据。
中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1000467878)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9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原告中诚国际取得了艾溪湖一号1#、2#综合楼的预售许可。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退房认购抽签协议》,约定:被告曾某某自愿以抽签认购的方式,向原告意向购买位于高新区××大道以东、艾溪××以北的“艾溪湖一号一幢301室”房屋,原告中诚国际在认购抽签结束后七日内与中签的认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相关规定到市商化办合同备案窗口办理备案登记,认购人交纳的预定金转为购房款。当日,原告中诚国际向被告曾某某出具86546.8元的收据,注明收款事由为1#301定金。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000467871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曾某某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南昌市高新开发区长东大道以东、艾溪湖南路以北的“艾溪湖一号”第1#、2#综合楼1#楼3层301号房。关于付款,双方约定:买受人按一次性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人民币868486元,如逾期60日未付款,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中诚国际再次出具两张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被告曾某某,金额为781621.2元,注明收款事由为1#301一次性付清;另一张交款单位为曾某某、被告曾某某、曾某某,金额为4837元,注明收款事由为1#301#、1505#、1516#备案费。2015年1月5日,原告中诚国际为案涉的1#301房屋办理了备案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0046787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中诚国际主张因被告曾某某未支付购房款,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辩称签订合同当日已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仅能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未能提供付款凭证;而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又显示,案涉购房款由刘国华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曾某某在本院释明后,也未提供刘国华支付了购房款的凭证。故被告曾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中诚国际要求解除《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00467878),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中诚国际诉请被告曾某某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缺乏合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某某签订的《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00467871)。二、驳回原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5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某某上诉认为其已付清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是基于殷毛卿、黄博、曾某某与戢军军、胡德元的股权转让协议、殷毛卿、黄博、曾某某与戢军军的还款协议、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和中诚置业开具的收款收据,但上述协议及证明是说明曾某某与戢军军的债权关系和星子县白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担保的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交纳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这一基本事实,因此本院对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重芳 审 判 员 刘卫平 代理审判员 邓 晖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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