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湖北省麻城市。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址: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3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7日15时许,在麻城市鼓楼龙寺祠紫竹佳苑3栋1单元,被告因房屋租金与原告发生纠纷,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二人在发生争吵的过程中,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软组织肿胀,皮肤挫伤。事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又经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412.8元。现原告伤情好转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该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曾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原告曾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麻城市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院到麻城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7日15时许,在麻城市鼓楼龙寺祠紫竹佳苑3栋1单元,被告因房屋租金与原告发生纠纷,4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二人在发生争吵的过程中,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软组织肿胀,皮肤挫伤。事后原告于2018年4月8日至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门诊费479.6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多处损伤,皮肤挫伤,建议门诊治疗,随诊付复查,全休一周,曾某某于4月9日到麻城市疾控中心花费接种服务费、疫苗费317元,之后到麻城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复查费616.22元,麻城市人民医院又分别于2018年5月29日、2018年6月4日各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均建议休息一周。2018年4月9日,麻城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作出麻公(鼓)行罚决字【2018】22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三日,现该决定书已生效。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某因房屋租金与原告曾某某发生纠纷后殴打原告曾某某,损害了曾某某的身体权、健康权,被告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其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和麻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费医疗费及接种费共计1412.8元,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经审查确认原告曾某某事故发生前自己开店从事理发工作,收入不固定,其要求按照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三个诊断证明书(每个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周),原告误工期为21天,故原告曾某某诉请的误工费2026元(35214÷365×2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其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应支持。综上,被告李某应当赔偿原告曾某某的各项损失为3438.8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38.8;二、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芳
书记员:杨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