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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新华与彭某仿、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天门市。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天门市长虹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钟惺大道(西)公安局单元门面。法定代表人:祝乐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号。负责人:田正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7685.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皂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段,从左侧赶超正在同向前行被告彭某仿驾驶的鄂R×××××小型轿车(彭此时在超越同向前行的大货车),何某驾驶的摩托车已超越小轿车左后轮时,小型轿车驾驶人突然左打方向盘,紧随超越其车的何某右腿被小轿车左侧后门相擦,造成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告与被告何某受伤。事后因双方陈述不一致。2017年3月31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事故的赔偿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期至鉴定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医疗费25000元,原告受伤至今,被告未垫付过任何费用。经查明,被告彭某仿驾驶的鄂R×××××车辆于2017年1月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彭某仿辩称,其已超越前面右侧货车,发现左侧有摩托车超车,迎面行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因距离太近三轮摩托已经停下,其从倒车镜看到被告何某刹车导致摩托车摔倒,没有地方躲避后与前面三轮摩托车相撞,摔倒时其已行驶五米多远的距离。当时交警通知其之后,就立即前往交警部门配合调查,其陈述没有碰到原告,看监控视频也显示没有撞到原告,其的士车没有碰撞痕迹。被告长虹公司辩称,鄂R×××××车辆是其公司车辆,被告彭某仿是公司承包司机,是公司员工,补充几点:1、通过调取视频录像看公司车辆与原告车辆无接触,被告彭某仿从后视镜看到对面有逆向行驶的摩托车是这辆摩托车与原告碰撞了;2、在我公司车辆超越货车时原告的摩托车又在超被告彭某仿的车辆因其速度过快导致其摔倒,与彭某仿驾驶的车辆无关;3、具体事实以当事人彭某仿陈述的为主,因为他是第一现场人,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鄂R×××××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该承担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其申请过调取相关视频、照片等现场资料,但交警部门拒绝。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跟交警记录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与车辆相擦的事实,与长虹公司的车辆无任何关系,对这一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的记录佐证。综合以上两点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进一步核实一下,原告是否做了取内固定手术,如果做了,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费用为准,其他费用以法院审判查明的事实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何某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长虹公司、财保天门支公司企业信息、保单两份、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了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做的6次询问笔录,根据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可显示,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部分陈述不一致,对该组笔录中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即该组证据证明2017年3月7日下午,原告曾新华乘坐被告何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本田牌150型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皂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彭某仿驾驶鄂R×××××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14时40分许行至干驿××村小学门前地段,从左方超越同向行驶的大货车时,被告何某从鄂R×××××出租车的左后方超车,在超越被告彭某仿驾驶的出租车一半时,被告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右摇晃,被告何某与原告曾新华倒地受伤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2.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拟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基本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事发经过。该份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事发路段的车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调查情况后作出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的交通费票据共计700元,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花费交通费700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700元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未提供乘车车次、时间等,本院对此票据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5.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打印复印费100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收据无法核实真伪,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7日14时40分许,被告彭某仿驾驶鄂R×××××出租车在沿天门市皂仙公路干驿××村小学门前地段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其右侧的同向行驶的大货车的过程中,被告何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同向驾驶本田牌150型二轮无号牌摩托车(载原告曾新华)从鄂R×××××出租车左后方超车,在超越出租车一半时,其二轮摩托车突然左右摇晃,被告何某与原告曾新华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遂住院治疗22天,同年5月15日,原告曾新华因左股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遂第二次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等。同年3月31日,因原告曾新华与被告彭某仿对事发经过陈述不一,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发地段的监控视频不能确认两车是否相接触”。同年10月25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维司鉴[2017]临鉴字第5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曾新华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误工期至鉴定之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12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或贰万伍仟元)。原告曾新华因鉴定伤情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曾新华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根据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13812元,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41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5214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原告曾新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费21706.3元[232天×(34150元/年÷365天)]、护理费11577.21元[120天×(35214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另查明,被告彭某仿所驾驶的鄂R×××××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虹公司所有,被告彭某仿系被告长虹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6日11时至2018年1月6日11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0时至2018年1月9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何某驾驶的无号牌本田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属被告何某所有,该车未依法投有交强险。
原告曾新华与被告彭某仿、何某、天门市长虹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梅,被告彭某仿、长虹公司、财保天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两车超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何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出租车超车时,未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的规定,仍然危险驾驶二轮摩托车超越出租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曾新华受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仿所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比,其稳定性、回避危险能力较强,处于优势地位,被告彭某仿以驾驶出租车营运为业,其注意义务为职业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彭某仿对于道路交通安全应负更重的注意义务,虽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与被告彭某仿驾驶的出租车相擦,但不发生擦撞,也能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分析,被告彭某仿在超车过程中,因与被告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距离过近,势必给被告何某带来危险可能随时发生等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导致被告何某采取避险措施不当,造成被告何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原告曾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彭某仿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彭某仿主观上亦无逃逸的故意,本院根据当事人致本案事故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何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彭某仿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曾新华无责任。因被告彭某仿系被告长虹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鄂R×××××号出租车属被告长虹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彭某仿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即长虹公司承担。被告长虹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新华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曾新华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新华诉请的医疗费为42801.71元,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曾新华第四页、第六页中计算错误,本院经计算核实为42763.71元,故对本院核实的42763.71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新华计算错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因原告实施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以及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内固定取出术+取自体骼骨植骨术后,未取出内固定,且出院医嘱载明:“每月定期门诊拍片复查,指导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曾新华仍需进行后续治疗,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或贰万伍仟元),故本院结合医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对原告曾新华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曾新华主张的交通费700元过高,但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佐证,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其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故对原告曾新华诉请的营养费27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曾新华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2763.7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21706.3元、护理费11577.2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7347.22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2063.71元,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5283.5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部分62063.71元(72063.71元-10000元),由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18619.11元[(72063.71元-10000元)×30%],被告何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43444.60元[(72063.71元-10000元)×70%]。故被告财保天门支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曾新华63902.62元[10000元+35283.51元+(72063.71元-10000元)×30%],被告何某应赔付原告曾新华43444.60元[(72063.71元-10000元)×70%]。被告彭某仿、长虹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新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902.62元;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新华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44.60元;三、驳回原告曾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曾新华承担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承担1398元,被告何某承担88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何某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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