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幸鑫(执业证号:15101201610521686),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洪某县洪川镇天池城北53号。负责人:童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执业证号:15114199010268655)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洪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幸鑫,被告王某某,被告洪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362202.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驾驶无号车牌二轮摩托车从丹夹路方向沿丹棱县往洪某县方向行驶,16时25分许,行驶至丹棱县“杨玉琼”家外急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Z×××××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在眉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情较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遂于次日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第一次修正诊断为右侧岛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裂伤、右膝关节脱位伴膝关节以远重度缺血、右蝈动脉损伤。原告共进行四次手术,于2017年1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患肢,禁止剧烈运动。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在成都蓉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鉴定为右下肢五级伤残、颅内压探头置入术后十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在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并鉴定为适合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且一生共应安装三次。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清单:1、医疗费233660.89元(眉山市人民医院医药费1212.2元+成都上锦医院医药费232448.67元);2、交通费2880元;3、住宿费1810元;4、上锦职业护理费9620元;5、辅助器具111090元【(假肢37000元+拐杖适配30元)×3次】;6、鉴定费1800元;7、复印费190元;8、护工费12320元【80元/天×(住院64天+休息3个月)】;9、伙食补助费1600元(25元/天×64天);10、伤残赔偿金69458.6元,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1203元×20年)×赔偿责任系数50%×(五级伤残等级系数6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11、误工费34241.4元(3000元/月×11月+3000÷21.75×9天);12、营养费4000元;13、精神抚慰金20000元;14、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6元(父亲73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年×7年÷3人×0.62=14744元;母亲76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192元/年×5年÷3人×0.62=10532元);15、车损5000元;本案系同等责任,总金额共计362202.74元。王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在洪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愿意依法赔偿。洪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应该扣减15%自费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对其中的五级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原告的伤势符合《分则》中的六级伤残评定。另原告的十级伤残是头部受伤而造成的,头部本来就有伤,与交通事故本来就没有关系的;对假肢的安装价格有异议,只认可29000元/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31日,原告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丹夹路方向沿丹棱县往洪某县方向行驶,16时25分许,行驶至丹棱县“杨玉琼”家外急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川Z×××××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和川Z×××××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二、曾某某的治疗经过。2016年10月31日,曾某某被送往洪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票据1张,金额3263.39元;同日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日出院(1天),住院票据1张,金额1212.20元;门诊票据7张,金额930.60元(7元+270元+9.6元+42元+42元+救护车费500元+60元)。出院诊断:1.中型颅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2.左侧颞部金属异物;3.右侧膝关节脱位伴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11月1日,曾某某被送至川大华西医院急诊,门诊费用5850.30元(267.20元+143元+8元+8元+1.10元+114.70+31元+1246.40元+3913.20元+117.70元);急诊陪护费80元(交费时间:2016-11-0101:53:03;结算时间:2016-11-0105:10:28)。后转入成都上锦南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3日出院(62天),出院诊断为右侧岛叶脑挫伤伴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裂伤、右膝关节脱位伴膝关节以远重度缺血、右蝈动脉损伤。住院票据1张,金额231741.67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休息3个月,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注意保护患肢,禁止剧烈运动;2.保持切口干燥,坚持每日行功能锻炼。3.术后1月、3月、6月、12月定期段鑫医师门诊复查,了解病情恢复及装佩假肢注意事项。4.如有不适及时门、急就诊。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由上锦职业陪护李显清护理37天×260元/天=9620元。曾某某的妻子李素兰于2016年11月2日至12月9日在张华林(个体)开设的旅馆住宿,华西住宿收据2张,其中:11月2日(无退房时间)的住宿费450元(单价40元×10天+押金50元);入住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退房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住宿费1360元。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收据1张,金额190元(复印费、查勘复印费、邮寄费)。2017年2月8日至6月7日期间,曾某某在洪某县卫生院门诊费用558.28元(119.80元+46.70元+2.08元+194元+195.7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14698.10元。洪某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三、2017年10月1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成蓉司鉴【2017】临鉴1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颅内压探头置入术后,损伤所致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洪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五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六级。鉴定费1600元(保险公司支付)。曾某某因进行鉴定和重新鉴定支出住宿费280元(成都天府阳光酒店发票200元+洪某县收据80元)以及交通费(洪某县至成都客运站票价为40元/次)。四、2017年3月8日,曾某某在四川省八一康复中心(简称康复中心)购买成人拐杖1只,金额30元;同年4月12日,在康复中心安装假肢的门诊票据1张,金额37000元。2017年6月1日,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曾某某适合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2.被鉴定人曾某某经计算其一生共安装三次右下肢大腿假肢;3.被鉴定人曾某某安装右下肢大腿假肢每次费用为34000元人民币,假肢费用包括对假肢的安装和维修费。假肢鉴定费800元。2018年2月21日,四川华川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回函本院,说明一、鉴定结论2.中的一生共安装三次,包括2017年4月12日这次在内;说明二、川高法【2001】字320号相关价格是2001年制定的,考虑到这十六年物价指数的提高以及被鉴定人曾某某生活的环境是丘陵地区,需要稳定性好和行走重量轻的假肢,假肢安装价格大约29000元,再加上20%左右假肢维护费用,共计34000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曾某某的父亲曾永均,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洪某县余坪街2号;其母亲蔡淑君,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洪某县黄里村3组。曾永均夫妇共有子女三人。六、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购于2010年2月1日,购买金额4600元。七、川Z×××××号牌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为伍春英。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曾某某的合理损失。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洪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洪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洪某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王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但应承担从医药费中扣除的非社保用药部分。被告王某某、洪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品迭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1.医疗费243556.44元(洪某县人民医院3263.39元+眉山市人民医院2142.80元+华西急诊5850.30元+成都上锦医院医药费231741.67元+余坪558.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营养费1000元,1-3项共计246156.44元。非社保用药部分为36533.47元(243556.44元×15%)。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1.残疾赔偿金114270.60元【(11203元×20年)×(六级伤残等级系数50%+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2.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30元【(假肢37000元+拐杖适配30元)+(34000元×2次)】;3.护理费18980元(护工护理的37天按实际支出计算,其余时间的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4.精神抚慰金15000元;5.原告曾某某主张住宿费1810元,予以支持;6.酌定交通费为2160元(包括门诊复查、假肢安装、鉴定和重新鉴定,洪某至成都45元/趟,计算2人);7.支持曾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4241.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84元(父11890.67元+母8493.33元);9.车损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10.本案的费用还包括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190元,1-10项共计317466元。总计563622.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11311.49元(含案件受理费336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01.60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3367元)。三、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丹
书记员: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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