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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邹某某、黄某尚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黄某尚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尚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颐阳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喇帆,无固定职业。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黄某市黄某港区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俊,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某、黄某尚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公司)、喇帆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某市黄某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民间借贷借款人主体有误。从2009年开始,曾某一直与尚品公司存在借贷往来,尚品公司出具给曾某的借条中,虽然有的盖有尚品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的签名,有的只有邹某某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但无论何种形式,所借款项均汇入尚品公司所供货的单位,完全用于尚品公司经营,邹某某作为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邹某某为借款人,继而判令邹某某和喇帆承担还款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尚品公司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不实。曾某提供的《借款说明及担保函》和《还款协议书》均系曾某事先起草打印好的格式文本,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曾某催促邹某某签字并加盖尚品公司印章,还款协议确定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严重不符,也没有银行流水原件印证,不应予以认定;3、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邹某某与曾某原系朋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故上诉人无需向曾某支付借款利息。
曾某答辩称:1、按照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邹某某作为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仍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喇帆作为邹某某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借款说明及担保函》和《还款协议书》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欠本息的具体金额,一审判决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2、判令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按月利率2%向其连带支付借款利息,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每月利息170000元);3、判令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共同承担其所付律师费2834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6日,邹某某向曾某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曾某现金11000000元,通过在尚品公司的格力专卖店刷卡支付。邹某某用黄某尚品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所有格力专卖店的全部商品及仓库所有库存空调资产,还包括本人及配偶在工商银行的相关抵押手续和承诺作本次借款抵押),外加其在武汉菱角湖万达商场B区2栋33D的一套房产及在深圳和黄某的所有房产,包括其所有但登记于其父亲及姐姐名下的房产,作为本次借款抵押。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26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元”字有涂改痕迹)26日之前陆续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承担利息20000元直到还清。本人承诺以上资产全部可以用于偿还曾某的借款及利息直到还清。邹某某在该借据落款处签名,尚品公司加盖公章。曾某于2012年8月27日、8月29日共计向尚品公司的账户中汇入10000000元借款本金,但邹某某未能在2013年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3月24日,邹某某再次向曾某出具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曾某人民币四百万元整,每月利息八万元整,借款60天。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共计二个月。到期后,连本带息全部一次性归还,在归还该借款及利息后,并且要向曾某支付前期借款10000000元的一年利息2400000元整,前期借款10000000元整必须在2014年8月25日之前全部归还曾某。如邹某某不能按上述要求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自愿向曾某每日支付违约金两万元整,直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该债务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等实际(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邹某某在该借据的落款处签名。同日,尚品公司向曾某出具《借款说明及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邹某某向你借款合计人民币14000000元整,该借款全部用于黄某尚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中,尚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邹某某,他在你处的借款属于公司行为,公司将全部资产及库存空调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及保证并进行担保。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该借款及利息,你可将所有属于黄某尚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格力专卖店的商品及库房的全部货物进行扣押并查封,我公司无条件配合,如在执行中出现的任何问题和责任都属尚品公司承担,我公司对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全责并且赔偿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责任”。2015年5月30日,曾某与尚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黄某尚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经营需要,需资金向格力公司打款,乙方于2014年3月24日向甲方(曾某)借款14000000元,要求甲方当时直接将借款汇到湖北省格力销售公司的帐上,汇款在黄某格力公司财务部汇出。汇款凭证已给乙方(因乙方要做账并要和格力公司对账)。2015年5月23日乙方已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所有利息,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尚欠甲方本金10000000元整。乙方必须从2015年5月23日开始按月支付利息200000元整,每月必须归还甲方本金2000000元整,截止2015年10月23日前必须全部还清甲方的借款本息”,曾某、邹某某在落款处签名,尚品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6月1日,邹某某向曾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同年6月11日,曾某在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说明及担保函》下方手写“2013年-2014年10000000元整的利息已付清,4000000元本金和利息已付清,只欠本金10000000元整”,曾某及邹某某签名予以确认。同年6月16日,邹某某再次向曾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7月21日,邹某某向曾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将抵押在曾某处的购房合同领走并办理房产证后用于向银行贷款,以偿还曾某的借款,邹某某在落款处签字,尚品公司加盖公章。但邹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因此成诉。2016年4月12日,曾某与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283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两次组织当事人之间进行对账,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但曾某主张核对2012年8月26日后的账目,而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则主张应从2009年7月24日当事人之间发生第一笔资金往来时开始核对,故双方未能就资金往来账目进行核对。
另认定,邹某某与喇帆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06年10月19日结婚,2016年6月15日离婚,邹某某向曾某借款的事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在2012年8月26日的借据中,明确载明系邹某某个人借款,邹某某在庭审中也陈述系其个人借款,但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认定邹某某、尚品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邹某某、尚品公司违反约定,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并未在2012年8月26日的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但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据、《借款说明及担保函》及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都反映双方约定利息,且月利率为2%,故对曾某主张邹某某、尚品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某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服务费283400元,该费用标准未超过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邹某某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喇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喇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曾某借款本金85000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曾某为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2834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邹某某于2012年8月26日向曾某出具的借据明确表示系个人借款,并承诺以尚品公司的全部资产和其个人资产作为案涉借款的抵押担保,一审庭审中,邹某某也陈述是其个人借款,但款项用于尚品公司经营,由此可见,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为邹某某和曾某。尚品公司只是邹某某所投资设立的企业,邹某某将其所借资金用于自己经营的尚品公司,不影响其与曾某之间借款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而曾某有权要求邹某某和尚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邹某某与喇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均用于邹某某的投资经营活动,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
二、从邹某某向曾某出具的《借款说明及担保函》和《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已进行结算,邹某某提出其是在被催促和胁迫的情况下在上述材料上签名,实际双方并未结算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曾某提供的邹某某出具的借据、还款协议、相关银行流水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形成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足以认定曾某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成立。故一审判决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共同偿还曾某借款本金数额正确。
三、因邹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据、《借款说明及担保函》及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均反映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故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主张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83元,由邹某某、尚品公司、喇帆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策 审 判 员  胡志刚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刘必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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