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现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辩论、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提起上诉)。
被告:张礼让,性别:××,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华东路1426号。
负责人:吴明举,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曾某与被告张礼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佳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全、被告张礼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21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因对原告曾某提交的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向其送达到庭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通知其于2017年9月1日之前到我院办理重新鉴定相关手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未前来办理鉴定相关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的损失120000元,被告张礼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承担35760.12元,二项合计155760.12元;本案鉴定费由被告张礼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张礼让驾驶豫r×××××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房县大木镇东河村4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礼让、曾某及三轮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张礼让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经了解,被告张礼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受伤后经检查: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我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因经济困难无法垫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17年5月27日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都是我自行垫付,被告未向我支付过任何费用。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而引起诉讼。
被告张礼让辩称:我是一个残疾人,我没有钱给原告。我的三轮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没有钱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张礼让驾驶豫r×××××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行至房县大木厂镇东河村4组路段时,与原告曾某驾驶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张礼让、原告曾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吕志荣、王化桂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礼让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志荣、王化桂无事故责任。原告曾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房县大木厂镇大木卫生院检查治疗,同日又被送到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5月27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2、曾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3、曾某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治疗的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庭审中,原告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040元/年×15年×10%÷2人=15030元。
另查明:被告张礼让所有的豫r×××××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曾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罗琴护理,罗琴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曾某有两个小孩,儿子曾俊淼生于2000年7月12日,现在房县读高一,女儿曾子嫣生于2012年9月27日,现在房县八一幼儿园读书。原告曾某自2015年7月5日起租房居住在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
原告曾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29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1天=44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64.83元/天×120元/天=7779.6元,误工费129.1元/天×138天=17815.8元,伤残赔偿金73802元[58772(293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030元(曾俊淼20040元/年×2年×10%÷2+曾子嫣20040元/年×13年×10%÷2),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32元(以庭审质证核实数额为准),共计152219.19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张礼让驾驶机动车不按照通行规则行驶,而原告曾某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张礼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曾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9829.4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部分42389.7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曾某自负30%,被告张礼让承担70%即29672.8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曾某自愿放弃无正式发票的医疗费117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曾某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提供有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及相关鉴定意见书证实,且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8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年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认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建筑业加以计算,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曾某自2015年7月5日起租房居住在房县城关镇联观社区七组,且儿子曾俊淼、女儿曾子嫣均在房县城关镇读书,故其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其提供有正式鉴定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109829.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2、被告张礼让赔偿原告曾某经济损失29672.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50元,由被告张礼让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洪佳星
书记员: 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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