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夏海龙(曾某某之子
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曾某某
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
柏元华
吴庆寿
吴本海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
原告:曾某某(系曾某某父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龙(曾某某之子,曾某某外孙)。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东,竹山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天津路水木清华1单元505室。
法定代表人:吴湖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元华。
被告:吴庆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本海。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熊经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了原告曾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吴庆寿、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增加营养时限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未能协商一致,本院指定由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及其与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海龙、孙长东,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元华,被告吴庆寿的委托代理人吴本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曾某某共同诉称:2015年4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吴庆寿驾驶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与车站路交汇的三叉路口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作出竹公交认字(2015)第04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庆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21073.42元。
曾某某所受损伤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
曾某某受伤后,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仅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对其他损失未赔偿。
因被告吴庆寿驾驶的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请求判令由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吴庆寿赔偿我们除其垫付的医疗费以外的损失207646.33元(其中,医疗费1402元、交通费588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误工费26209元、护理费10438.5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某某、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吴庆寿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两份及交通费票据九份,证明其伤情、治疗情况及自己垫付医疗费1404元、支付交通费588元的事实。
证据三、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其所受伤害被评定为捌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2个月,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3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3个月,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
证据四、竹山县华强建筑劳务公司文件及工业与民用建筑三级资质证书,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李虎护理,李虎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的事实。
证据四、竹山县人民政府竹政(2014)46号文件及竹山县城关镇窑沟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1073.42元。
被告吴庆寿系我公司雇员,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属我公司所有,吴庆寿驾驶车辆为我公司配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依法承担雇主责任。
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据实核算。
因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门诊发票两张、住院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其共为曾某某垫付医疗费21073.42元(其中,住院费19188.64元)的事实。
被告吴庆寿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受雇于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在为其开车配送货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应为农村居民,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他各项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据实核算。
因我驾驶的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庆寿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该车辆系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其作为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车辆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三、竹山县人民医院出院预约通知单一份,以证明曾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9188.64元的事实。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据实核算,具体为: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增加营养时限有新的鉴定意见,应当以新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曾某某为农村居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按照6000元予以计算;女婿护理岳母在客观上不现实,请求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除其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竹山县人民政府竹政(2014)46号文件及竹山县城关镇窑沟村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三被告认为应当以新的鉴定意见为计算依据。
对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由侵权人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庆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措施不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曾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吴庆寿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因被告吴庆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庆寿驾驶的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居住在竹山县城关镇窑沟村,不属于城镇规划区的范围,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在重审期间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对鉴定机构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由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费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其不承担,但重新鉴定的费用1300元系其为维护自身利益提供证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曾某某各项损失80788.77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69488.77元,已赔付1300元)。
二、由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曾某某14460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已赔付21073.42元)。
三、被告吴庆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竹山办事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07;行号:102539400138)。
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由侵权人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吴庆寿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措施不当,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曾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吴庆寿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因被告吴庆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庆寿驾驶的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居住在竹山县城关镇窑沟村,不属于城镇规划区的范围,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在重审期间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对鉴定机构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由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费用,被告长江财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其不承担,但重新鉴定的费用1300元系其为维护自身利益提供证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曾某某各项损失80788.77元(其中,鉴定费13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交强险伤残项下69488.77元,已赔付1300元)。
二、由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曾某某14460元(其中,鉴定费2100元,已赔付21073.42元)。
三、被告吴庆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竹山办事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07;行号:102539400138)。
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十堰鼎川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森
审判员:熊彩平
审判员:杨霞
书记员: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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