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易俊,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76851-2,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21号。
主要负责人:王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双蕾,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男,1986年5月31号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汽车驾驶员,住远安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双蕾、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1994.22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陈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细如下:医疗费372.22元,伤残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在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与凤德路交叉路口(中百仓储门前)掉头时,与行人曾某某相撞,造成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曾某某受伤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内、外、前踝骨折;2、左距骨撕脱性骨折;3、左膝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21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伤残程度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鄂E×××××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承认原告曾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应进行核减,最少核减20%即3195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应为97.50元/天×180天=1755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陈某承认原告曾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5603元,应一并纳入诉讼请求,对医疗费同意核减3195元;鉴定费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陈某承认原告曾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曾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责任。被告陈某与原告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曾某某受伤,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曾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陈某进行赔偿。关于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误工费97.50元/天×180天=1755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出具了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鉴定的营养期90天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损失为医疗费372.22元+15603元=15975.22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75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4147.22元。对其中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与陈某一致同意核减3195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核减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同时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本案其他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承担。同时原告庭审中自愿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本院予以认可。陈某垫付的医疗费15603元及应得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医疗费3195元及鉴定费2000元后,剩余部分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受伤的损失98952.22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曾某某88124.22元,支付被告陈某10828元;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曾某某5195元(已支付);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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