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肖某某
季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
原告曾某某。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曾某某之母。
原告肖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季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
负责人唐凤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林钊,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肖某某(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季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A2、A3、A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有异议,该车辆为营运车辆,应提交道路运输营运资格证和从业资格证予以核实;对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要进行医疗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有部分医疗费票据发生于2014年,与本次交通事故间隔时间较长,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A6中原告曾某某的鉴定报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A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由其公司承担;对证据A8有异议,认为原告曾某某月工资8000元,应提供个人缴税证明,且未提供工资流水,故其公司不予认可,且其聘用合同里未写明劳动期限、薪酬待遇等,亦未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明及银行流水;对原告肖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A9认为未看到定损单原件,要回公司核实;对证据A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数额过高。
被告季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季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B1、事故发生后,其在交警四中队垫付费用25000元,三原告已领取20000元。
B2、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营运证,证实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三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季某某提交的证据B1、B2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2、A3、A4,被告季某某提供的证据B1、B2,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A1,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季某某提供了道路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A1予以采信。
对证据A5,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均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经本院核实,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系进行复查及做鉴定而产生的,属合理支出,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合理治疗,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逾期未提供书面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5予以采信,确定三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3889.77元。
对证据A6,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证据A8中原告曾某某提供的关于在武汉圣日莱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务工的相关证明,其能够提供劳动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资料,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曾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曾某某主张其工资为8000元/月,但未提供个人缴税证明相印证,且该收入明显高于市场行业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曾某某在该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35750元/年即2979.17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肖某某提供相关工作证明,结合本院所核实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肖某某在京山县妇幼保健院从事护士工作,对于原告肖某某提供的相关工作证明予以采信;原告肖某某在误工期内,并未实际参与劳动,是否能够足额领取效益工资无法确定,本院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卫生与社会工作行业49217元/年”计算,结合京山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关于原告肖某某发放基本工资的证明,其在误工期间已领取的基本工资1462元应予扣减,故本院确定原告肖某某的误工费为2639.42元/月(49217元/年÷12月-1462元);原告主张应当发放第13个月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证据A9,经本院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曾某某的摩托车进行定损,损失为2000元,且提供了盖有公章的修理费发票,故本院对证据A9予以采信,确定原告曾某某的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
对证据A10,三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三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就医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三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8月30日21时10分许,原告曾某某驾驶“雅迪”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肖某某、曾某某)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9KM+100M路段(西环城路路口)时,与停在路上由被告季某某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肖某某、曾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曾某某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曾某某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按照医嘱到湖北同济医院进行治疗,三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33889.77元。事发后,三原告已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季某某垫付款中的20000元。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某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包括上述住院期间及拆除外固定的期限),更换烤瓷牙费用为5000元/次,更换年限为10年;原告肖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二原告共同花费鉴定费1600元。
被告季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曾某某出生于1975年12月28日,事发前一直在武汉圣日莱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肖某某出生于1979年10月25日,事发前一直在京山县妇幼保健院工作;原告曾某某出生于2003年8月9日,事发前就读于京山小学;三原告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被告季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原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季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曾某某和原告肖某某未向原告曾某某主张权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三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曾某某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全休一月”,故本院确定原告曾某某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肖某某提交的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定。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曾某某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肖某某的护理时间为3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某某住院治疗6天,本院确定原告曾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天;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即71.25元/天计算,但三原告主张按照71.20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曾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曾某某出生于2003年8月9日,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三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三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曾某某的营养费为200元,原告曾某某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肖某某的营养费为200元,合计为900元。
6、后续治疗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对烤瓷牙的更换年限为十年,更换次数参照国家统计局2010年女性平均寿命77.37岁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曾某某现龄11周岁,需安装一次烤瓷牙,再进行更换的次数经计算为6次,故本院确定原告曾某某安装及更换烤瓷牙的次数为7次;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曾某某安装烤瓷牙的费用为5000元/次,本院予以确认。
7、误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曾某某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院确定原告曾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88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6天+20元/天×19天);3、营养费900元;4、鉴定费1600元;5、后续治疗费35000元(5000元/次×7次);6、误工费10897.43元(2979.17元/月×30天+2639.42元/月×90日);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8、交通费1000元;9、护理费8971.20元[(30天+90天+6天)×71.20元/天];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3570.4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鄂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9680.63元(护理费8971.20元+误工费10897.4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680.63元(10000元+69680.63元+2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61889.77元(医疗费33889.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566.93元(61889.77元×30%)。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季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18566.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70%的赔偿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被告季某某已向三原告垫付20000元,三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肖某某损失81680.6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肖某某损失18566.93元;
三、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肖某某得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季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肖某某负担396元,被告季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被告季某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原告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季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季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曾某某和原告肖某某未向原告曾某某主张权利,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三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曾某某的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全休一月”,故本院确定原告曾某某的误工时间为30天;原告肖某某提交的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其误工日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定。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曾某某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肖某某的护理时间为3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某某住院治疗6天,本院确定原告曾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天;三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护理费按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即71.25元/天计算,但三原告主张按照71.20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三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客观事实及本地区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曾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原告曾某某出生于2003年8月9日,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三原告相关病历及医嘱均记载“加强营养”,本院根据三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住院治疗期限,酌定原告曾某某的营养费为200元,原告曾某某的营养费为500元,原告肖某某的营养费为200元,合计为900元。
6、后续治疗费,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其补充说明对烤瓷牙的更换年限为十年,更换次数参照国家统计局2010年女性平均寿命77.37岁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曾某某现龄11周岁,需安装一次烤瓷牙,再进行更换的次数经计算为6次,故本院确定原告曾某某安装及更换烤瓷牙的次数为7次;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曾某某安装烤瓷牙的费用为5000元/次,本院予以确认。
7、误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曾某某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本院确定原告曾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3889.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6天+20元/天×19天);3、营养费900元;4、鉴定费1600元;5、后续治疗费35000元(5000元/次×7次);6、误工费10897.43元(2979.17元/月×30天+2639.42元/月×90日);7、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8、交通费1000元;9、护理费8971.20元[(30天+90天+6天)×71.20元/天];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3570.4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事故车辆鄂A×××××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9680.63元(护理费8971.20元+误工费10897.4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1680.63元(10000元+69680.63元+2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损失61889.77元(医疗费33889.7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由被告季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566.93元(61889.77元×30%)。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季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18566.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70%的赔偿责任由三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被告季某某已向三原告垫付20000元,三原告在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肖某某损失81680.63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肖某某损失18566.93元;
三、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肖某某得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季某某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原告曾某某、曾某某、肖某某负担396元,被告季某某负担4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冯玉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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