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志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龙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远安公司”)、乔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人保财险远安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乔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7时50分,乔龙某驾驶鄂XXXXXX号轻型货车由安泰小区东大门左转弯向安泰大道方向行驶时,遇曾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安泰大道向车桥厂方向行驶,双方避让不及相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曾某某受伤后在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8164.38元,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双小腿软组织挫裂伤;4、2型糖尿病。2015年11月12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伤残程度十级,误工期限12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
同时查明:1、曾某某之子曾维于2012年2月在安泰建材市场购买了X-X-XXX号房屋,曾某某夫妇与曾维均居住在该房屋内;曾某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受伤前一直在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工资试用期3个月1500元/月,试用期满2500元/月,实际工资情况为2014年9月-11月1500元/月,2014年12月-2015年1月2500元,2015年2月2700元(含值班费200元),2015年3月-2015年5月2500元,2015年6月2000元;2、事故发生后乔龙某先行支付医疗费8164.38元、护理费1600元;3、鄂XXXXXX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乔龙某,登记车主陈祥福,并以陈祥福的名字在人保财险远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乔龙某驾驶的鄂XXXXXX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远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乔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远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事故全部责任人乔龙某赔偿。对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无当事人和警察签名(章),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事故是以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认定申请复核,且均认可该责任认定,现人保财险远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抗辩的对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减的意见,本院认为人保财险远安公司未提供其在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损失。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9月1日起在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及工资2500元/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3元/天(2500元/月÷30天)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120天×83元/天=99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远安欣泽服饰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远安县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和远安县河口乡河口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消费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对人保财险远安公司抗辩的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原告主张的2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人保财险远安公司抗辩应按照10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1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164.38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5828.38元,其中鉴定费130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乔龙某赔偿。乔龙某先行支付8164.38元+1600元=9764.38元,扣减其应当支付的1300元,余下8464.38元由人保财险远安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74528.38元,其中支付原告曾某某66064元,支付被告乔龙某846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被告乔龙某赔偿原告曾某某鉴定费13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乔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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