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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王某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王某
蔡红星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
原告王某,司机。

原告
委托代理人蔡红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雄楚大道268号出版文化城C座8层。
负责人张青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必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王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王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蔡红星,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钟交认字1012A0603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按责任界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令干无责任。鉴于原告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某、曾某某的损失21404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1040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王某损失210000元(期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投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其届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钟交认字1012A0603号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按责任界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曾令干无责任。鉴于原告曾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某、曾某某的损失214040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下余损失10404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王某损失210000元(期中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靳鹏程

书记员:陈良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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