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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德某与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德某,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湖北省仙桃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汤长华,湖北神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西江北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在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曾德某诉被告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汤长华,被告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在成、李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因其厂房屋顶漏雨需维修,张某2遂向被告的副总经理张在成介绍原告曾德某来做事。原告曾德某提出需一人帮忙,张在成表示同意,原告与张在成口头约定,整个维修工钱每人300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曾德某与张某1携带工具一同前往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用叉车把原告与张某1送上距离地面高度约8米左右的厂房屋顶,由原告在屋顶上自行安排施工。原告在更换彩钢瓦的过程中从屋顶摔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80731.56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8000元。2016年9月9日,湖北省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鉴字第4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曾德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综合赔偿系数24%,后续治疗费2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300天,护理150天(包括后期手术后休息治疗护理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38149.47元及救护车费用850元,共计38999.4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5451.51元(含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并承担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费用1169.88元及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曾德某尚有一子曾一鸣(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厂房屋顶进行维修、更换彩钢瓦,被告支付维修工钱。而报酬的取得,是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动成果为依据,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备工具、自行分配工作、自行决定如何维修,而不需要受到被告的组织、指挥和监督,具有相应的独立性,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支配或服从的关系,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一种承揽关系。因被告在选任原告施工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建筑执业资质,便将更换彩钢瓦工作交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完成,其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没有从事相关建筑行业的资质,且在高空作业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支付法律援助人员办案费用、证人出庭费用1169.88元及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充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曾德某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前期医疗费72731.56元(医疗费80731.56元-医保支付8000元);
后续医疗费21000元(鉴定意见);
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实际住院天数)];
护理费1279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意见)];
误工费17675.50元[按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相近行业建筑行业44496元/年÷365天/年×145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
残疾赔偿金129844.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24%);
被扶养人生活费21830.40元(儿子曾一鸣: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192元/年×10年×24%÷2人);
营养费酌定860元;
交通费酌定500元;
救护车费用850元;
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
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9437.26元,由被告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赔偿30%即86831.1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8999.47元后,还应赔偿原告曾德某经济损失47831.71元;原告曾德某自行承担70%即202606.08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德某经济损失86831.18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8999.47元,余款47831.71元由被告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83元,由被告湖北沃施特肥业有限公司承担584元,原告曾德某承担1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 华 审判员  付正文

书记员:廖志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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