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武,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男,1984年9月1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
被告: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东升路***号。
法定代表人:付方祥,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号
负责人:马秉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漫露,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余某、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祥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被告余某、佳祥物流的法定代表人付方祥及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漫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再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40,775.84元。请求判令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川T×××××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佳祥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8月10日03时55分,被告余某驾驶川T×××××号重型货车,在雨城区西门南路与龙观东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曾某某驾驶川T×××××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7日出院。2018年02月06日,原告的伤残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解除固定物的费用计7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9日,营养期为99日;解除固定物住院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被告余某系川T×××××号机动车驾驶员,被告佳祥物流系该车车登记车主川T×××××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被告余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系佳祥物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佳祥物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余某系佳祥物流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76,481.84元,生活费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佳祥物流在答辩人处为川T×××××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案的赔偿应严格按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交强险应分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认可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误工费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认可113天。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7年08月10日03时55分,被告余某驾驶川T×××××号重型货车,由雅安市雨城区对岩镇往雨城区西门南路方向行驶,行驶至雅安市雨城区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曾某某驾驶川T×××××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第5118024201702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曾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99天的住院对症治疗,于2017年11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眼上直肌不全麻痹;5.头皮擦挫伤并头皮血肿;二、胸部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第3肋骨骨折;3.右肺多发挫裂伤,肺内血肿;4.创伤性血气胸;5.肺部感染;三、全分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全休2周后逐渐恢复日常工作:2.胸外科门诊随访并决定需否取出内固定;3……。医疗费共计77,045.84元,其中曾某某垫付了出院后的检查费564元,由佳祥物流垫付了66,481.84元,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
2017年12月22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2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曾某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5.10.3颈部及胸部损伤:7)之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符合:5.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2)之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99日,营养期为99日。
2018年02月06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鼎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3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曾某某的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符合:5.10.3颈部及胸部损伤:7)之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符合:5.10.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2)之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肺裂修补术后符合:5,10.3颈部及胸部损伤:8)之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肺内血肿切除时切除部分毁损肺组织符合:5,9.3颈部及胸部损伤:18)之规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为99日,营养期为99日;若行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被告余某系被告佳祥物流雇佣的川T×××××号机动车驾驶员。
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曾某某系农村失地农民,购买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长期在外务工,从事泥工。曾某某被抚养人为其父亲曾国安、母亲张明珍、女儿曾平。曾国安生于1943年8月,张明珍生于1940年3月。曾国安和张明珍共生于五个子女。曾平生于2003年2月。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对川T×××××号普通摩托车的定损金额为2,500元,曾某某无异议。佳祥物流同意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用药,同时垫付了曾某某住院时的生活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质证认证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门诊发票、养老保险缴费手册、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计算书列表、等证据和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辩解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双方主要争议一是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计算的问题;二是曾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曾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为失地农民,且购买了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并长期在外务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人保财险提出曾某某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的结果不一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鼎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2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鼎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3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真实合法有效,但第2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遗漏了肺部切除等病情,第3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遗漏的病情进行了补充鉴定,第3169号鉴定意见书更具由全面性,故鼎城司鉴[2017]临鉴字第3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十级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曾某某的误工期为180天,但其未提供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近三年来的收入,根据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曾某某的误工费按照125元天计算。曾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曾国安的6,069.51元、母亲张明珍的9,104.27元、女儿曾平的10,115.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主张医疗费扣除自费用药,佳祥物流同意按照医疗费10%的比例扣除自费用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医疗费自费用药7,704.58元由佳祥物流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余某在交通事故致曾某某受伤,因余某系佳祥物流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佳祥物流应对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承保了川T×××××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曾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现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佳祥物流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认定曾某某的合法损失如下:医疗费77,045.84元(其中曾某某垫付564元,佳祥物流垫付66,481.84元,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含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0元天×114天,其中佳祥物流垫付500元)、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误工费(含后续误工费)22,500(12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1,344.20元(30727元年×20年×0.2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酌情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89.64元(6,069.51元+9,104.27元+10,115.86元)、财产损失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9,999.68元(不含鉴定费)。
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90,465.84元,此款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扣除佳祥物流垫付的66,481.84元,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余款13,984元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交强险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本案的伤残费用包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7,033.84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97,033.84元,扣除佳祥物流垫付的生活费500元,余款96,533.84元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2,5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故曾某某实际未获得的合法损失为223,017.84元。
故本案中,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曾某某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111,017.84元。
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被告佳祥物流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其承担的医疗费自费用药7,704.58元,余款59,277.26元(66,481.84元+500元-7,704.58元)由人保财险雅安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佳祥物流。
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本案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佳祥物流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某223,01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59,277.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已减半收取。此款由原告曾某某负担156元,被告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2,800元由雅安市佳祥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曾某某已垫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原告曾某某支付。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曦
书记员: 邓宇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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