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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彬与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李美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臻俊,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彬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彬及委托代理人李美莹、马臻俊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3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被告经营的美容店里做美容由此结识被告。原告在被告的美容店里“偶遇”一位“算命先生”姓郭给原告算命并夸赞肯定李某人品不错值得信赖。被告与原告多次聊天导致原告对被告无话不谈并渐渐信任被告。2017年初临近春节,原告家庭发生变故,精神十分抑郁。被告得知原告状况后,主动对原告进行劝解安抚并提出特别好的旅游项目,去深圳游玩并免费做体检,包括机票、食宿等一切费用共计7880元。随后,被告及其店内员工多次向原告宣传此旅游项目。原告因精神十分抑郁,对被告的热情和“好意”十分感激。于2017年3月4日向被告转款7880元并于2017年3月17日原告同被告、被告店内员工赵范仿以及另外一位被告美容店的客户梅月萍共四人前往深圳旅游。原、被告等四人入住至深圳一处四面环山的酒店。当天晚上,被告即将原告等人领到城堡式别墅参加活动。整个活动都是围绕着牙齿美容的话题进行,一名“李总”的男性接待原、被告等人。原告被安排在别墅免费做“基因”检测,方法为对唾液进行检测。时隔两日,被告再次将原告等人带入别墅,别墅内一名貌似医生的人告知原告,通过基因检测结果原告的身体非常糟糕十分危险,需要调理。整个调理需要去泰国进行,费用至少60-80万元,原告表示没有钱做调理。随后,被告说原告的牙齿也非常糟糕,在被告、“李总”等人的“劝说”下,原告被安排做了一个牙齿美白贴片。2017年3月21日,在原告回城出发之前在酒店大厅里,为原告做牙齿美白贴片的服务人员拿出了一张早已准备好的欠条,欠条写明被告欠“李总”348000元,并于一个月内还清。被告称已将费用替原告垫付。此时,原告十分诧异并且慌乱委屈,被告说后续还要去深圳做更多的项目。此后,在被告的陪同下原告第二次去了深圳,机票等费用依然由原告自行负担。在深圳原告被拔掉一颗智齿,此后再无其他。原告回家后,被告令人多次催促原告还钱。原告不敢告诉家人自己四处借钱凑足348000元分五次转账至被告账户。此后,原告未去过深圳,被告等人也未为原告提供任何服务。不久,原告通过电视法治宣传栏目获悉一些所谓的美容团伙诈骗案件的诈骗套路与自身经历的情形相同,醒悟到自己被欺诈的事实。原告随即联系被告并询问此事,索要各项费用凭证,被告均不予回复且始终回避。
李某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一、根据原告陈述,其自愿支付7880元费用参与涉案医疗美容旅游项目,被告自身也是参与者,在活动中进行了牙齿检测,只是检测结果显示没有进一步治疗的必要,被告也没有美容的需求,没有进一步消费。另一位客户梅月萍认为牙齿美容费用过高,也没有任何消费。原告基于爱美之心进行牙齿美容和医疗,是其自愿选择的结果,被告无法干涉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根据原告陈述,是在一个城堡式别墅参加的美容活动,说明原告意识到是一个高端奢侈消费项目,其不可能不在消费之前就询价,并且原告在2017年3月份第一次消费后知道是348000元后,还在被告的陪同下,第二次去了深圳,自行承担了机票等费用,说明原告是自愿参加活动和牙齿美容并支付费用。三、原告所述在酒店大厅欠条上签字。如果其拒绝签字,应当无人可以强迫原告认可348000元的美容诊疗费,并后分五次将钱款支付给被告。四、原告诉状的陈述很大部分与事实不符。根据赢加口腔门诊提供给被告的相关诊疗资料,原告对自己的消费项目和费用事先知情,并签字确认。五、原告确实给被告转过348000元,但是这些款项只是基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原告委托被告转付给案外人李中田(原告诉状中的“李总”)的,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合意,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其支付的348000元是支付给赢加口腔门诊的,如对其服务不满意,可以直接向赢家口腔门诊主张权利,而不是起诉被告。七、从原告的起诉来看,其实际上认为自己被欺诈,根据合同法的关系,因被欺诈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在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因此即使原告确实被欺诈,其在2019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被告履行合同不能,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34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4日将去深圳游玩的费用共计7880元转账至被告店内员工赵范仿;2、飞机票、飞机登机牌,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从北京飞往深圳,并于2017年3月27日从深圳飞回北京;3、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分五次将348000元款项转账至被告的账户。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充分说明原告系自愿参与的涉案高端美容诊疗旅游项目,如果按照原告主张被告系诈骗,那么根据诈骗团伙的犯罪习惯前期被害人的相关费用肯定由诈骗团伙提供,只有对被害人施某以小惠,被害人才可能在后期被骗取巨额资金;2、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转给被告的348000元系原告在深圳赢加口腔门诊进行牙齿的美容和诊疗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案外人李中田。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赢加口腔劳斯莱斯私人订制明星牙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个人美观需要在深圳赢加口腔门诊进行了18颗牙的全面调理和美观服务,费用为280000元;2、劳斯莱斯私人订制明星牙设计方案,证明原告除上述280000元的消费方案外另行消费了牙周细胞再生服务,费用为68000元;3、拔牙知情同意书、劳斯莱斯私人订制明星牙术前操作同意书、劳斯莱斯私人订制明星牙美学修复前同意书,证明原告在进行上述两项服务时知情并同意;4、赢加国际梦幻女神之旅体验流程,证明原告在涉案高端城堡别墅牙科门诊除享受牙齿美容的服务外还享受了其他多项服务,其支付的348000元应当也包括其他服务的费用;5、诊疗记录以及回访登记一份,证明原告牙齿美容和诊疗的具体服务内容以及回访的相关情况;6、原告手术前的牙齿照片4张以及手术后的牙齿照片2张,证明原告因不满意自己的牙齿丑陋而进行的涉案牙齿美容服务,并且原告在享受服务后对牙齿美容的效果非常满意,无论是在独自拍照时还是在与被告合影时特意露出牙齿;7、收据照片一份,证明原告2017年4月6日第二次在深圳消费的费用为68000元,该收据的收据联在原告手中;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案外人李中田出具的证明一份、李中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支付的348000元转给了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李中田,也就是原告诉状中的李总,被告支付给李中田的348000元包括2017年3月22日的转款140000元、2017年5月1日的转款34000元以及现金178000元,被告转完款后李中田将欠条返还给了原告;9、原告在赢加口腔门诊进行牙齿美学修复的视频方案一份。原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全部不认可,被告口口声声说赢加口腔,但是没有赢加口腔的盖章,而且是登记表,不代表原告已经做过相关项目,从这张登记表上也不能看出为原告订制了什么项目,备注一栏所有字体不是原告的字体,原告不知道签过写有备注的登记表;2、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设计方案不代表原告已经接受过相关美容服务项目,并且在不去考证赢加口腔主体是否存在的前提下,也没有赢加口腔组织的任何盖章,医生签名写的文医生,也不知道是谁;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原告承认在被告的陪同下被拔掉过一颗牙齿,做过牙齿的美容贴片,回到家后原告多次询价,拔牙和美容贴片的价格几千元不等,不足万元;4、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5、对证据5,根据生活常识,这么一张自作的表格不能叫做诊疗记录,所以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回访的登记表格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接受过回访;6、对证据6,被告所说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确实拔掉过一颗牙,做过一次牙齿美容贴片;7、收据,被告无法提供收据原件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不认可真实性;8、对证据8,该项证据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如果证明原告在所谓的赢加口腔进行过同等价值的美容服务,那么348000元应该直接转账至赢加口腔这个机构,并且赢加口腔应该出具相关服务的详细的价格表,这些被告均未提供;对李中田的证明三性均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这个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质询;9、对视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登记表、设计方案、同意书、诊疗记录可以看出,其上均有原告的签名,上述材料中有“赢加口腔”的字样。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论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所述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因被告履行不能要求解除合同关系,并退还钱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存在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由原告曾彬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四平

书记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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