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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建明与杨某、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三亚市。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聚鑫园H栋H103、H201-202号。
负责人:陈有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建明诉被告杨某、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标、被告马某、杨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曾建明医疗费4378.67元、误工费12250元(3500元月*3+3500元月*1530)、护理费11081元(38520元年*10536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1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各项费用除去住院期间杨某垫付的1400元医疗费,共计39059.67元;2、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曾建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马某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马某驾驶杨某所有的的×××微型货车,沿凤凰路行驶至南山火锅城路段时右转弯与直行曾建明骑驶的三亚-06276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建明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第1、2、10肋骨、右侧第10肋骨骨折);2、多处挫伤,需入院治疗。2017年9月11日,因被告拒不垫付医疗费,仅入院当天支付1400元,原告只住院15天后即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证明书载明”需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经查,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杨某雇佣被告马某驾驶的,被告杨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原告依据法律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辩称:马某系杨某员工,事故发生时履行职务,涉案车辆属于杨某所有,并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杨某辩称: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万元的费用,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发生及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了保险合同,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二、1、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医疗发票为凭,并结合相应病历材料、费用清单予以核定,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报销;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理;3、营养费不予认可。未对营养期进行鉴定也没有医嘱;4、护理费不合理。首先,原告仅住院15天即出院,有生活自理能力,出院后无专人护理必要,且原告未对护理期进行鉴定,保险公司仅认可15天的护理期。其次,护理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应当为28811元年÷365天×15天=1184元;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亦未提交银行流水单等材料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保险公司按照15天计算为28811元年÷365天×15天=1184元;6、电动车维修费没有证据证明;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建明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马某系杨某员工,此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车系杨某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送往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当天产生检查费996.06元(19.3+242+194.76+540),经诊断原告需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医疗费用为3382.61元。原告出院后,医生在《出院证明书》上载明”需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2017年9月6日,原告的儿子曾超与被告杨某在三亚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并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住院期间费用及车辆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另支付10000元作为补偿费等。后杨某向原告支付8600元,加上之前垫付的1400元,共计10000元。因其他费用未如期支付,原告未得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曾建明向本院提交《御湘堂劳动合同》、2017年5-7月的《工资发放表》、三亚御湘堂湘菜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此事做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其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涉案电动车的定损金额为17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发票、《御湘堂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证明》、《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是杨某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赔偿由杨某承担。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6-201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在原告曾建明诉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中,医疗费4378.67元(996.06+3382.61)、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认可。以下有争议的诉求项目予以调整:
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曾建明向本院提交《御湘堂劳动合同》、2017年5-7月的《工资发放表》、三亚御湘堂湘菜馆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从事劳动工作并有劳动收入以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实际误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且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该事实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本院对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予以认可。关于误工期的问题,原告年纪较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且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应当为3个月零15天,误工费计算为12250元(3500×3+3500÷2)。
2、护理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护理期限的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认可。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1184元(28811元年÷365天×15天)。
3、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且原告年龄较大,恢复缓慢,应当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4、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未经鉴定为伤残,且被告杨某已经补偿原告1万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曾建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78.67元、误工费1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184元、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等共计24262.67元。因涉案车辆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以上赔偿款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12250元、护理费1184元,共计13434元;在医疗费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曾建明医疗费4378.67、住院伙食补助费750、营养费4000元,合计9128.6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电动车维修费1700元。据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向曾建明支付24262.67元。被告杨某自愿向原告补偿10000元,不能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建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4262.67元;
二、驳回原告曾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曾建明已预缴),由被告杨某负担254元,由原告曾建明负担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媛

书记员: 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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