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曾某之夫。
原告:曾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曾某之女。
原告:曾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曾某之子。
原告:曾志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死者曾某之子。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文明路文明嘉苑2号1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州路69号。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建国、曾春华、曾雄、曾志雄与被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曾建国、曾春华、曾雄、曾志雄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春华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建国、曾春华、曾雄、曾志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84135.93元(医疗费8123.93元、死亡赔偿金297561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791元、交通费3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应线27公里+50米处因观察不力,与公路上的行人曾某相撞,造成曾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被告吴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亡,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5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烟应线27公里+50米处因观察不力,与公路上的行人曾某相撞,造成曾某受伤经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用8123元)因呼吸衰竭于当日死亡、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602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力,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吴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曾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郭某某所有,挂靠于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吴某某系郭某某雇请的司机。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者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随其子曾志雄居住于安陆市经济开发区碧霞路6号2单元501室(有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富丽社区证明、安陆市辛榨乡高店村委会证明、安陆市公安局人员基本信息表、购房合同等在案佐证)。被告吴某某现被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吴某某、郭某某补偿原告6万元。
关于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97561元(27051元/年×11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误工费1791元(31138元/年÷365天×7天×3人);6、医疗费8123.9元。以上六项共计37213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郭某某雇请的司机,故原告损失应由郭某某予以赔偿。死者曾某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充分,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因曾某死亡发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因曾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豫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8123.9元(医疗费8123.9元+其他损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54012元(372135.9元-118123.9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口汇鑫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曾建国、曾春华、曾雄、曾志雄经济损失372135.9元(交强险118123.9元+商业险254012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曾建国、曾春华、曾雄、曾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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