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红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审被告:童庆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曾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石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出具领条领取的557160元债权凭证和10000元现金是上诉人应领取的工资、销售费用和分红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出具的领条为借条且石某多次找上诉人进行结算没有证据,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某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约定上诉人可以领取工资和销售费用,双方至今都未结算,不存在分红款;2.2010年合伙时,合伙人之间就口头约定谁销售石料谁负责收回货款以及相互之间互不干涉业务。上诉人经手销往湖北省洪湖市的石料价格由其自行确定,被上诉人只收取与上诉人约定的价款,其差价由上诉人自己处理。因此,上诉人理应承担收回货款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红芳述称,其为曾建华和石某聘请的工作人员。曾建华经手销往湖北省洪湖市的石料都是其自行安排,曾建华领走567160元的原始发货单至今没有向石某交款,应承担交付货款的责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童庆兰述称,其为曾建华和石某聘请的工作人员。曾建华经手销往湖北省洪湖市的石料都是其自行安排,曾建华领走567160元的原始发货单至今没有向石某交款,应承担交付货款的责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曾建华返还其615710元及利息,被告宋红芳、童庆兰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石某与曾建华及案外人宋念明(又名宋东清)、徐振泽、季加强、徐斌合伙承包了湖北省赤壁市陶瓷采石厂,并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采石厂在合伙人签字前所有事务由石某承担,债务由石某偿还,财产由石某继承;采石厂在合伙人签字后,投入的现金在矿山盈利后按投入现金的多少全部返还,然后再按占比分红,自负盈亏;采石厂股份分配,由石某占50%,季加强、徐斌占30%,宋念明、徐振泽、曾建华占20%;采石厂在每年盈利中拿出20万作为以前亏损和机械磨损补偿给石某偿还前期债务。根据合伙协议,宋念明、徐振泽投资了22万元,曾建华投资了3万元,这25万元均由石某收取并出具收条。其中案外人宋念明、徐振泽占股份的17.6%,曾建华占股份的2.4%。协议签订后,采石厂投入运营,由石某实际管理经营。后季加强、徐斌退出合伙。截止2015年12月,采石厂资产总计3783940.74元,负债1221433.3元,净资产2562507.44元。2016年3月14日,宋念明、徐振泽向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起诉石某、曾建华,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2016年6月6日,该院作出(2016)鄂108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宋念明、徐振泽与曾建华、石某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伙人只剩下石某和曾建华。曾建华系湖北省洪湖市人,该市的销售业务及收回货款均由其负责。童庆兰、宋红芳系石某和曾建华聘请为财务人员和发货人,童庆兰为会计,宋红芳为出纳。2014年7月29日,曾建华对其销往湖北省洪湖市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销售凭证到会计童庆兰处进行汇总,并出具了领条,载明“今领到2011年至2013年止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柒仟壹佰陆拾元整(567160.00)领款人曾建华2014年7月29日”。之后,曾建华一直未向财务结算货款,石某多次催促其结算,但曾建华拒不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石某系合伙人共同推举的负责人,曾建华为合伙人,其经手销售石料,有义务向石某结算货款,至于利润分红应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结算,故曾建华抗辩货款为分红款的理由不成立。石某主张曾向曾建华汇款10000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另外的38550元货款曾建华并未出具任何手续,亦不予支持。综上,石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由于曾建华一直不与石某结算,石某多次找曾建华要求其结算货款,但曾建华拒绝,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童庆兰、宋红芳系合伙人共同聘请的工作人员,曾建华是本案中经手销售石料的合伙人,收回货款的责任在曾建华,童庆兰、宋红芳无收回货款的义务和责任,对石某要求童庆兰、宋红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曾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石某支付货款567160元;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1.60元,减半收取4735.80元,由曾建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曾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石某、原审被告宋红芳、童庆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曾建华与石某系个人合伙关系,石某为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本案中,曾建华于合伙期间领取了其经销石料的销售凭证,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结算货款的义务。一审判决曾建华应当履行结算货款义务支付经销石料货款并无不当。曾建华认为其领取的经销石料的销售凭证是折抵工资、销售费用和分红款,不应向石某结算货款,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曾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71.60元,由曾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董才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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