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与被告上海春德竹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628,00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628,002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金柱均在借款合同上予以盖章或者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转账了借款本金。被告至今仅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28,002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若干,金额为剩余借款本金数额。然近期原告得知被告欠巨额外债,企业账号也已被法院查封,根本无法兑现其出具的支票。遂涉诉。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完毕全部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8张支票真实性、关联性争议,原告未提供原件,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提供的13份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关联性争议,该两份材料欲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形,上有原告本人签名,此内容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有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民间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附加协议)》(下称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扣除当月利息,实付1,96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40,000元计,在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就本金分四次向原告偿还,即: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5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再偿还500,000元,同年4月30日前再偿还500,000元,同年7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一次性开具四张50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用以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如被告未按涉案协议清偿借款,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执行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另外,双方在涉案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与案外人孙某某的租赁合同中每三年递增10%的条款中遁增10%的差额由被告负责支付;另被告同意2017年10月16日起房租每平方1.50元/日的基础上每三年递增10%。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陈金柱、原告及孙某某均在涉案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
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960,000元。
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本付息,具体如下:
(1)本金部分: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还款50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还款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付款共9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还款424,313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332,100元(其中本金279,100元,利息53,000元)。
(2)利息部分: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款项122,000元。被告在收条中备注记载:“(1)8-10月利息:4万/月×3个月=12万(2)曾某代付玻璃外墙破碎换玻璃款2,000元”。
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11月的利息4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015年1月的利息8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2015年2月及3月利息80,000元。
2015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利息67,000元。被告在收条中备注记载:“5月利息40,000元”、“5月30日利息支票15,000元换现金”、“5月31利息支票12,000元换现金”。
另外,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两次款项,分别为:2016年9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69,725元。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付款169,72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2016年9月28日被告支付的169,725元系归还涉案本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次分别归还的本金500,000元的时间分别应为2014年10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30日。而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6月30日分别支付了500,000元、500,000元、90,000元、424,313元、279,100元。由此看出,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及约定付款时间均极为接近。而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的时间及数额看,也与涉案协议约定的非常接近。因此,无论从本金还是利息看、从金额或时间看,很难相信被告的付款行为不是在履行涉案协议。原告虽主张与被告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未举证证实被告一系列付款行为系履行其他与原告的付款义务。
关于实际出借的本金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故被告实际获得本金为1,960,000元。
关于2015年2月15日的90,000元是否为本金,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的时间及金额来看,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5月底,借款利息被告均已按月支付。故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的款项应视为提前归还原告本金。综上,被告共已归还原告本金1,963,138元,已超过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被告已付清借款本金,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也不能得到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涉案协议中还约定,原告与案外人间的租赁协议每三年租金增长10%的部分由被告负担,甚至在涉案借款还清2年后,相关租金增长部分仍由被告负担,看似失于理智,且双方现均无法作出详细合理解释,但无其他因素介入下只能认为相关约定系平等民事主体基于当时环境下的理性判断。而租金增长自2014年10月起发生,自2014年10月起至2017年10月止,租金增长额度应为2014年10月前年租金的10%,即169,7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26.0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26.01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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