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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应美诉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应美
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
王平
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应美,工人。
委托代理人: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工人。
被告: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斗沙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黄鑫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应美与被告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应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雄、王平、被告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粟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拥有合法劳动用工主体资格。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与丈夫王平的婚姻关系。
4.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定级表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于1991年9月由公安县纺织局分配到被告处工作的事实。
5.公安县纺纱厂停薪留职合同书复印件二份。旨证明原、被告关于原告停薪留职的相关约定及原告已经向被告缴纳劳动保险金的事实。
6.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八份。旨证明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在被确诊患有乳腺癌后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的事实。
7.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劳人仲裁字(2015)0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
8.1995年7月31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复函复印件一份、“国发(1982)59号”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及除名通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
9.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明细费用复印件十二份。旨证明原告患乳腺癌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原告被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不妥之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时效规定。原告的工资补偿及医疗费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具备合法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下属劳资科出具的“关于王平、曾应美劳动合同签订的说明”复印件一份、“金安公司首批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王平及其妻子曾应美属于1995年(1995年-2005年)第一批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工,因二人离开被告公司多年,原劳动合同已无法找到,以签订《劳动合同》名单为准。
3.“公安县纺纱厂停薪留职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湖北金安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停薪留职合同书”复印件二份。旨证明原告于1995年5月1日至1997年6月1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期间原告须向被告缴纳劳动保险金以延续工龄,如要求回厂上班,需在停薪留职期届满前一个月向被告递交上班申请。
4.收据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曾应美所交为工龄保证金。
5.被告2004年3月15日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曾应美停薪留职后于1998年6月9日回被告处上班,2004年3月原告自动离职。
6.被告“员工违反劳动纪律通知书(存根)”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5日以书面通知形式催促原告上班,但原告没有理会也未上班。
7.被告下属劳资科“关于曾应美自动离职被辞退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曾应美于2004年3月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
8.被告“金安办字(2004)24号”关于对自动离职人员的处理通知复印件一份、被告下属技术科书面证词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于2004年9月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了对原告曾应美的辞退决定。
9.被告公司章程制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制度规定请假三天以上需县级医院证明并逐级审批。
10.被告“关于金安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于2000年12月开始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原告因不符合进保条件,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
11.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公劳人仲裁字(2015)0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被驳回。
12.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印件一份。旨证明本案涉及的具体规范性文件、规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2、3、4、5、7、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对原告第6、9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第1、2、3、4、5、6、9、10、11、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对被告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接到辞退通知而对被告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6、9组证据,俩组证据均涉及原告医疗费诉情,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第7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下属劳资科关于曾应美自动离职被辞退经过的说明,因劳资科系被告内设下属机构,与被告存在利益关联,其证词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第8组证据,该证据系被告内部管理文件,对内部职工具有普遍约束性,原告仅以没有见到该份文件为由,对第8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并没有同时提交相关证据对异议理由予以证实,视为异议无据支撑,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第8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1年9月。2004年3月,原告曾应美离开被告处回家休养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返岗工作的通知,原告没有按时返岗。200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并以原告未经请假无故旷工时间长达一个月为由对原告作出了予以除名的决定,被告依法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从该决定作出之日起解除。原告从该决定作出后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没有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和享受过相关福利待遇,应该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到2015年5月29日才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178200元工资损失及99368元医疗费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1991年至201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时间跨度长达25年,原告没有提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可行性证据,也没有提交因被告未缴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应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1年9月。2004年3月,原告曾应美离开被告处回家休养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返岗工作的通知,原告没有按时返岗。2004年9月12日原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并以原告未经请假无故旷工时间长达一个月为由对原告作出了予以除名的决定,被告依法作出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从该决定作出之日起解除。原告从该决定作出后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没有在被告处领取过工资和享受过相关福利待遇,应该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直到2015年5月29日才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178200元工资损失及99368元医疗费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1991年至201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时间跨度长达25年,原告没有提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可行性证据,也没有提交因被告未缴社会保险费而导致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及相关证据,原告本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交纳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应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华翔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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