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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荆州市,系原告之夫。
被告: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斗沙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黄鑫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湖北国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姗姗,女,1968年5月出生,汉族,住荆州市,系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湖北金安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庭元、杨姗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原告曾某某从学校毕业后,经公安县纺织局分配到被告金安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因病三次停薪留职,停薪留职申请期限届满,原告返岗上班一段时间,2004年3月未经书面请假即离岗回家,7月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限期返岗通知,逾期,原告没有回到工作岗位,同年9月12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超过一个月为由对原告予以辞退,但是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辞退决定书。
2015年5月29日,原告不服被告的辞退决定,向公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赔偿医疗费和工资。2015年7月22日,公安县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公劳人仲裁字(2015)06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随后原告就该劳动合同纠纷向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赔偿原告的工资和医疗费,3.为原告购买“五险一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4年被告辞退原告,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原告没有享受过相关待遇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2015年原告才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当补缴,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可行性证据,据此,本院作出了(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即行上诉,期间,原、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为:“被告一次性补助原告医疗费50000元后原告撤回上诉,双方的劳动争议全部了结,不得就此劳动争议诸事再行主张权利”。和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本院(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案件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五险一金”的补缴、损失的赔偿等问题依法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是原告在上诉过程中,与被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了上诉,其承诺取得50000元补偿后不再因该劳动争议的诸事再行主张权利。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本院作出的(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书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针对上述同一被告和同一事实,以前一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作为诉请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已上诉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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