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秦金某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人,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秦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秦金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被告秦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广东省山水市乐平镇宝盈16座二楼办公室。
约定装修造价95000元,工程分期付款,所有工程款于完工后全部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2012年8月份,原告完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说刚买了房子没有钱,于2012年1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款4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付25000元,余款2013年7月份全部结清。
后被告没有按欠条及协议履行,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被告弃掉办公室回应城老家,原告找其催要欠款,被告避而不见,更不用说还款。
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装修款95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装修协议。
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室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
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装修款95000元,应于2013年7月前全部付清。
证据四、还款协议书。
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如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当支付原告要帐工人的工资每人70元/天及原告还可采取的相应措施。
证据五、装修图纸。
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室的具体情况。
证居六、租赁合同。
证明被告办公室的具体地址和租金情况。
被告秦金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是签订过一份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办公室,工程总造价为95000元。
但原告只完成了装修工程的20%,被告之所以出具欠原告95000元是受到了原告的胁迫。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5000元与事实不符。
被告秦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装修协议)无异议,对证据三(欠条)、四(协议书)认为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对证据五(装修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按图纸的要求施工,对证据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装修款95000元,就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成立并已符合给付条件的义务。
在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及被告书写的欠条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95000元。
但从欠条内容来看,仅能确认被告认可且符合支付条件的只有40000元,其他部分是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才予支付,对该部分原告未能提交工程已全部完工或工程已交付验收的证据予以佐证。
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为4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但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11月25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欠条、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工
程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秦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装修款95000元,就负有举证证明该债务成立并已符合给付条件的义务。
在诉讼中,原告虽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装修协议及被告书写的欠条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合同金额为95000元。
但从欠条内容来看,仅能确认被告认可且符合支付条件的只有40000元,其他部分是在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才予支付,对该部分原告未能提交工程已全部完工或工程已交付验收的证据予以佐证。
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为40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但利息起算日应为2014年11月25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欠条、还款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曾某某工
程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1月25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由被告秦金某负担。
审判长:周红兵
书记员:普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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