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毛如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盘龙上河城1-118-12号。
负责人:周海波,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申请回避,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答辩,提供证据,申请回避,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毛如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对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营养时长、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被告毛如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嵩、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如东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830235.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毛如东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与我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346国道竹山县潘口乡小漩电站附近路段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毛如东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194天,支付医疗费158179.09元,伤情经鉴定为肆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2个月,营养时间为8个月,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即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80%计算,财产损失1995元。被告毛如东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毛如东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346国道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小漩电站附近路段,与对向原告曾某某驾驶的鄂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实施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曾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4月28日作出竹公交认字[2016]第06042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毛如东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曾某某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出院,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3179.09元,院外治疗费5951.30元(其中,支付门诊费1256.30元,院外购买安脑丸1350元、安神补脑片1300元、复方阿胶浆1140元、玻璃酸钠滴眼液325元、弥可宝580元),被告毛如东支付医疗费98686.64元,合计167817.03元。经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iii级,右顶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干挫伤。2、右脚拇指、第二指开放性骨折并离断伤。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4、偏瘫。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7月25日,原告曾某某的伤情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曾某某右顶叶血肿伴左侧肢体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遗留双下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评定为肆级伤残;右侧第3-10、左侧第3-6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捌级伤残;右踇趾从跖趾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拾级伤残;赔偿指数75%。2、曾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营养时限8个月。3、曾某某左侧肢体偏瘫(左上下肢肌力4级)护理依赖程度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80%计算)。原告曾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某某伤残等级、营养时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某某2015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致其颅脑、肋骨、右足等处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iv(四)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74%;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其营养时限为194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自愿承担此次鉴定费用。被告毛如东所驾驶的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某某2012年购买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小漩村冯立华的房屋居住至今,该村处在竹山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核定原告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67817.03元,营养费4800元(8个月×30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94天×50元),残疾赔偿金360319.3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年×18年×7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6680.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年÷365天×12个月×30天],护理费464937.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50.06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194天),院外护理费448387.20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18年×80%)],残疾辅助器具费2380元,鉴定费25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财产损失1995元,交通费1500元(酌定),合计1072629.0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项下121995元,商业险限额项下474067.03元[(1072629.05-121995-2500)×50%],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毛如东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致原告曾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与其侵权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曾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121995元。原告曾某某所受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责任。故被告毛如东依法应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其商业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毛如东自行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过错程度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主要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院外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应否支持和采纳标准产生争议。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如下分析和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院外治疗费和营养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竹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中有“急性颅脑损伤iii级,右顶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脑干挫伤”的诊断和《出院记录》中有“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的医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曾某某院外购买的安脑丸、安神补脑片等用于治疗颅脑损伤产生的费用5951.30元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酌定按每天20元计付。2、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原告曾某某2012年购买湖北省竹山县潘口乡小漩村冯立华的房屋居住至今,该村处在竹山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16年27051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3、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案原告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194天和出院后由其妻子护理,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31138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4、关于交通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交通费,其中提供有部分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认可1500元,对重新鉴定中原告租车费1300元和生活费300元有异议,认为过高,对原告女儿曾凡金从武汉回竹山支付的43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后有治疗需要和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曾某某所花费的2500元鉴定费和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毛如东按照过错比例分担。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本县内住院治疗,按照县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是合适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要求按40元每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肆级伤残,必然造成生活不便和降低生活质量,精神上遭受到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7、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足疗盆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范畴,不是治疗伤情和恢复康复所必须的,故对其所支付的购买足疗盆费用988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肆级伤残,所购买的轮椅作为辅助器具使用,帮助其恢复身体健康是有裨益的,实属合理、必须,故对其所支付的费用238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损失596062.03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21995元,商业险部分为474067.03元)
二、被告毛如东赔偿原告曾某某鉴定费1250元(已支付98686.64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21元,减半收取计6410.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3205.25元,被告毛如东负担320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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