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宋景昌,抚宁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抚宁县首钢长白玻璃钢厂,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徐孟忠,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佟伟伦,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抚宁县首钢长白玻璃钢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景昌、被告抚宁县首钢长白玻璃钢厂委托代理人佟伟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1999年2月27日就已下达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1999.3)文件,虽未向本院提交向原告送达的有效证据,但原告庭审时自认2003年发现自己所交的养老保险金数额与其他在岗职工不一致,就此应当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劳动争议已经产生,原告的仲裁申请期间即应开始起算;即使2003年未明确知道,在2006年办理退休或2007年签订医疗保险统筹协议之时,原告也应该知道该事实。原告称直到2014年12月才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至迟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代收代缴协议书时起算。依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向抚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慕红
书记员:李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2001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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