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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红安县二程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林场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下岗失业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三才,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曾某某丈夫,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兴平,红安县司法局上新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红安县二程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詹必仁,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涛,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红安县二程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林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三才、吴兴平,被告红安县二程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詹必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期限30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37年12月31日,如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合同生效后,原告交纳部分承包费,因资金周转困难,下欠承包费21000元,被告书面要求解除合同,经过协商,原告补交承包费,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单方违约,擅自另行发包。请求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判令被告停止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5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欠承包费,已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不应赔偿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台属证、侨眷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
三、《二程镇大堰村林场承包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合同合法有效。
以上三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补交承包费15000元,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确认补交承包费15000元,但否认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证据四证实了原、被告间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五、被告2011年12月20日民事起诉状和准许撤诉的红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与被告协商一致,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否认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证据五能证明原、被告间能够平等协商,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六、证人戴永红、胡承华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书面要求解除合同发出后,原告请二人居间协商,被告予以谅解,同意原告补交承包费,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只同意原告补交承包费,否认继续履行合同。
证人戴永红、胡承华开庭时出庭作证,与调查笔录言行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六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七、原告经营的大堰村林场现场拍摄的照片6份共19张,拟证明林场被第三人侵占使用。
被告对该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证据七反映了合同标的物现在的事实,被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
八、中共红安县委台湾工作办公室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违约,应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违约,国家补贴没有发放,不存在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项补贴国家已发放到被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詹必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国内特快专递邮寄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合同已解除。
原告承认收到书面通知,称已与被告协商一致,合同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三、大堰村村主任詹必仁、副主任姚流建、妇联主任舒茶芝内容一致格式化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三人均没有同意让曾某某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认为三人协调时同意履行合同,现在又否认继续履行合同,前后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时有村民代表大会代表、会议记录、承诺书、二程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无权收回已发包土地,该承包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不是发包方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对以上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6月7日,被告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红安县二程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告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1日止),被告将该村林场整体承包给原告开发经营,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承包费1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每年分二次向被告支付当年承包款,6月30日前付一半,12月31日前付另一半,如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对方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定期向被告支付承包费,至2011年12月2日止,原告仍下欠被告承包费21000元。鉴于此,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原告同日收到被告通知书后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詹必仁协商,并于2011年12月6日补交了部份承包费15000元后,但仍下欠承包费6000元逾期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红安县二程镇人民政府批准,程序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虽然未依合同约定按期向被告支付承包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土地,不得将承包土地收回抵偿欠款,被告违反该法规定将已承包给原告土地收回承包给第三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合同法中关于解除的规定,不适用于土地承包。承包人违约的,发包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该解除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中按期交纳承包费也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应享受的退耕还林补贴资金92000元和粮食补贴资金20000元,因被告并未获得补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红安县二程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二程镇大堰村林场承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被告红安县二程镇大堰村村民委员会停止在该合同确定的承包地的违约行为。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64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红耀
审判员 彭荣利
人民陪审员 吴庆田

书记员: 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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