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铸。
二上诉人曾某某、张凤铸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刘建,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诚达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志刚。
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九州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黄宪华。
委托代理人:曹玥,该社法务主管。
上诉人曹庆瑞、张凤铸与三河市诚达印务有限公司、九州出版社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09)三民初字3720号民事判决书。曹庆瑞、张凤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廊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重审后作出(2009)三民初重字3720号民事判决书。曾某某、张凤铸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2008年12月30日分别与被告九州出版社签订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即被告九州出版社委托原告印装《曾某某电视剧理论集》(1-12,集),该书作者曾某某,《张凤铸文集》(1-8册),该书作者张凤铸。以上两本书各1000套,交书日期分别为2008年7月15日、2009年1月18日。委托书签订后,在三河市新闻出版局备案。后原告按照约定印装成册后,于2009年4月21日将两本图书各100套交付被告九州出版社。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交付给被告曾某某〈曾某某电视剧理论集》(1-12集)400套,尚存原告处500套未交。于2009年3月26日交付给被告张凤铸《张凤铸文集》(1-8册)828套。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另原告主张姚刚于2009年3月28日收到《张凤铸文集》(1一8册)21套,并提供姚刚收条。被告张凤铸对收条不认可。原告主张关于〈曾某某电视剧理论集》、《张凤铸文集》两本书的印装费,因双方未约定印装价格,亦未约定违约金标准,该图书价格应按照行业惯例以《1994年北京地区印刷工价标准》计算。《曾某某电视剧理论集》印装费每套价格223.78元,被告曾某某应付1000套图书价款223780元,其中包括九州出版社样书100套和尚存原告处的500套;《张凤铸文集》印装费每套价格135.754元,被告张凤铸应付928套图书价款125979.71元,其中包括九州出版社收样书100套。提供北京地区印刷工价标准。被告九州出版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应按照原、被告约定的价格进行计算,原告所属地区不是北京,不应按照北京地区价格计算。被告曾某某、张凤铸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证据范围,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另认为本案承揽关系不在北京。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某、张凤铸应支付30000元违约金,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九州出版社对曾某某、张凤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曾某某主张200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签订印刷合同书,合同约定预付款14800元及余款79200元;被告张凤铸主张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凤铸签订印刷合同书,合同约定余款71400元;被告曾某某、张凤铸主张原告指派姚刚向二被告作出付款指示,二被告按照原告指示以中国传媒大学的名义向北京汉唐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支付《曾某某电视剧理论集》印装费90000元、《张凤铸文集》的印装费82600元,支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提供:1、原告与被告曾某某印刷合同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张凤铸印刷合同书原件02、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对姚刚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姚刚是原告的业务主管,梁囯军是原告的承包经营人,二人的行为就是原告的行为;原告指派姚刚负责履行合同,姚刚足以代表原告,姚别是受梁国军指派对被告作出付款指示,被告依指示付款,具有清偿效力,并且被告无过错;3、中国传媒大学提供的书面证明及3张票据;4、姚刚书面证言;5、申请证人陈友军(中国传媒大学的老师)出庭作证,证明涉案两本书的印装价格、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原告对张凤铸印刷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要求出示曾某某印刷合同原件,关于价格认为规定的不具体、不全面、不明确。原告对书面证明不认可,3张票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姚刚未出庭,对其证言不认可。证人陈友军与被告曾某某、张凤铸系师生关系,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与其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证言相矛盾。有关付款问题姚刚未经原告授权,虽然姚刚曾经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行为已超出公司的授权范围。原告对以上二被告的主张,认为二被告以中囯传媒大学的名义将款付给北
京汉唐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此事。被告九州出版社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被告九州出版社主张,原告的印装费应由被告曾某某、张凤铸支付,并提交了原告分别于2008年6月10日、2008年12月23日与三被告签订的两份印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印装費均由被告曾某某、张凤铸结算并支付,原告不向九州出版社主张此笔债权,协议均有各方代表签字并盖章。原告对以上两份协议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委托姚刚代表其签订此协议,但未主张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被告曾某某、张凤铸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九州出版社与原告签订两本书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三河市新闻出版局备案,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告已按被告九州出版社要求完成了两本书的印装任务,并按被告的通知要求将印装成册的书交付三被告,三被告收到成册书的数量均有收条,本院对此收条予以确认。对姚刚收书21套的收条,因姚刚未出庭证实此事,被告张凤铸不认可收到此书。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三被告提交的《印刷协议》,协议内容约定了两本书的作者支付原告印装费,该协议均有原、被告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原告对协议称不知情,未委托姚刚办理此项业务,亦未委托其盖章。但原告对公章的真伪未主张鉴定,应视为对协议的认可,故该协议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各方应按印刷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所欠原告的印装费分别由被告曾某某、张凤铸按收书数量支付。被告曾某某、张凤铸主张,所收到该书的印装费已按原告负责人姚刚指定账户汇给原告。二被告提交了以中国传媒大学的名义付给北京汉唐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并提交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对姚刚进行的调查笔录、姚刚出具的书面证言及陈友军出庭作证,证明此项业务的相关情况,原告对姚刚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姚刚的书面证言不符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陈友军与被告曾某某、张凤铸有利害关系,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且付款单位与收款单位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已经付款给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九州出版社应对另二被告支付印装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九州出版社不认可,且原告与三被告已另行达成付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该印装费分别由两位作者曾某某、张凤铸支付。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九州出版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图书印装费,被告曾某某虽主张其与原告已经约定,但其提供的印刷合同书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凤铸虽提供了其与原告的印刷合同书,但该合同书未明确约定印装费,本院不予釆信。因原、被告没有对印装费进行书面约定。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按行业惯例。因双方对此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按行业惯例,原告主张应按《北京地区印刷工价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实曾某某应付原告印装费223780元(包括尚存原告处的500套书款),原告应将500套书交付被告。被告张凤铸应支付原告印装费125979.71元。另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书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标准,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图书印装费223780元。二、被告张凤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图书印装费125979.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500套《曾某某电视剧理论集》交付给被告曾某某。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4415元,由被告张凤铸负担3015元;保全费262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上诉人曾某某、张凤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指派姚刚向二上诉人作出付款指示,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以中国传媒大学的名义向北京汉唐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全部印装费,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河市诚达印务有限公司辩称,姚刚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处置该笔款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九州出版社述称,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以中国传媒大学的名义向北京汉唐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了全部印装费,已不欠被上诉人款项。同意一审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
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河市诚达印务有限公司为二上诉人印装书籍,二上诉人理应支付印装费用。二上诉人曾某某、张凤铸主张,该书的印装费已按被上诉人负责人姚刚指定账户全额汇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提交了以中国传媒大学的名义付给北京汉唐印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并提交了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原二审阶段对姚刚进行的调查笔录、姚刚出具的书面证言及陈友军出庭作证,证明此项业务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印装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其时任业务员的姚刚并无授权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的基本事买清楚,但对证据采信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河市人民法院(2009)三民初重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三河市诚达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保全费2620元,由三河市诚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三河市诚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建刚
审判员 李绍辉
审判员 罗丕军
书记员: 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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