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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56号9栋(武大科技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9727930XM。
法定代表人:许丰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震宇,湖北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归还本应发给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判定合同书中不定时制条款无效。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24个月共计58140元,51%延时支付赔偿金29651.4元。3、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超标准工时加班工资24个月共计24735元,80%延时支付赔偿金19788元。4、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4个月共计7560元,80%延时支付赔偿金6048元。5、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年休假日11天加班工资共计5608.68元。6、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因被告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80.56元,未按时支付赔偿金7080.56元。7、被告一次性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上述七项请求金额总计165692.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7号,我被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录取为员工,岗位是工程部强电班组高压值班电工。合同订为不定时工时制,合同期限二年,即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其他无明确内容,这些条款都是企业单方面制定的,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直到公司通知我合同期满后不续签为止,我都没领到合同文本。试用期2个月,两个月后转正定级为2级,即基本工资为2800元每月,加300元交通补贴、电话费50元内实报实销。共计3150元每月。每月15日之前打上工资卡。被告实际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员工上下班均有固定时间,均以指纹打卡进行考勤记录,我的指纹号003号。我的实际工作岗位强电高压值班,本岗位位于宜昌水某某购物商城地下二层10KV高压配电室内,是专门负责维护和维修水某某商城全部供用电设施设备的班组,是完全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固定的工作范围、固定的服务对象、固定的工作标准;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固定的交接班时间、固定的交接班人员的岗位。是完全可以用标准工时衡量的固定岗位。12小时两班对倒、24小时全天候待命,吃饭在岗位(自己带饭)上吃,随时处理强电设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故障和突发事件,哪里有故障,哪里就有我们的工作保障和价值体现。设备运行不正常,饭不能吃,厕所不能上。自入职之日起,被告要求我每月工作满208个小时,平均每周工作52小时。实际按主管发的排班表上班。但被告却从未依法向我支付过加班加点的报酬,只是法定节假日,按很低的标准在下月发工资时发一点,从未按法律规定发齐全过。对此我在每次领取工资时均有向被告提出过异议,但被告均未予改正。2017年1月31日部门领导通知我合同不续签了。我在职共二十四个月,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540.28元(含奖金、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等)。由于用人单位在劳动用工中存在违法行为,单方面把我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我从业二十多年,还是第一次遇到一个完全可以用标准工时衡量的有固定上下班时间的岗位一下子被用人单位变成了不定时岗位)规避了我的周末加班工资,侵占了我的合法权益,且态度强硬,毫无悔改之意,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毕竟我没日没夜、没节假日、没周末地在公司干了两整年。我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和法律依据如下: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平均应发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保险费+年终奖金
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3079.86元(2977.91+3047.07+3279.77+3415.87+2993.45+2939.79+3086.62+3492.5+2909.7+2942.92+2979.07+2893.7)÷12
离职前12个月平均保险费=[(180+45+11.25)×4+(200+50+7.5)×8]÷12=250.42元
月平均年终奖=2520÷12=210元
平均月薪应发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保险费+年终奖金)=3079.86+250.42+210=3540.28元月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3540.28÷20.83=169.96元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3540.28÷20.83÷8=21.25元
1368周末总小时)×21.25元小时工资)×200%=58140元
776超标准工时总小时×21.25元小时工资×150%=24735元
120(法定假日总小时)×21.25元(小时工资)×300%=7650元
第二、三、四项延时支付赔偿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周末加班费加付51%赔偿金:即58140×51%=29651.4元;超标准工时加班费加付80%赔偿金:即24735×80%=19788元;法定假日加付80%赔偿金:即7650×80%=6048元。
第五项请求法律依据:《劳动法》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宜昌水某某商管公司《员工手册》第4.5条,于公司服务满一年的员工可享受年假,第一年起为5天,以后工作满一年增加1天,最多不超过15天。即2年共11天。11天)×169.96×300%=5608.68元。
第六项请求的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被告须向我一次性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540.28×2=7080.56元,被告未在我离职时及时支付该项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还应加付一倍,即被告应付给我7080.56元×2=14161.12元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24个月排班汇总表24张、24个月上班时数汇总明细表、24个月排班表分表。用以证明各类加班依据。
证据二,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流水。用以证明工资情况。
证据三,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的社保缴费证明、2017年3月至12月的社保缴费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交社保以及3月后因用人单位导致我没有领取到失业金,我自己缴纳社保金。
证据四,用人单位《员工手册》节选一份。用以证明带薪年假标准。
证据五,QQ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六,2015年2月27日员工录用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劳动关系。
证据七,岗位上粘贴过的排班表13份、照片10张。用以强化证明排班内容真实性。
证据八,手机收藏原始排班表截屏八份。用以强化证明排班表内容真实性。
证据九,电脑QQ收藏原始排班表拷屏九份。用以强化证明排班内容真实性。
证据十,照片打印件二十五份。证明辅助证明排班内容真实性。
证据十一,宜高劳仲决字(2018004号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我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劳动合同被告只有一份原件存档,可以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给原告。2、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不应当再额外支付周末加班工资。3、被告对每一个员工每个月的工作时间都控制在法定最长工作时间之内,没有额外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不应当再额外支付超标准工时加班工资。4、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被告已经通过额外的补休和支付加班费的方式进行了补偿,不应当重复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017年春节前被告已经给予原告休假6天,不应当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被告同意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2800元月标准计算,该工资标准也应当适用于计算其他可能存在的费用。7、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不是被告不为原告办理,而是原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办理。8、原告多次利用司法资源,通过形式上合法的手段赚取不正当的利益: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就和上一家用人单位发生同样的劳动争议。此外,宜昌市电工的平均工资水平目前为每年3.6~4.0万元左右,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年还要支付其16.5万元各项赔偿金,加上其已经领取的报酬,原告二年的劳动报酬就要超过24万元,平均每个月超过1万元!这样的工资水平,宜昌市哪一家企业承担的起?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告基于诚信愿意尽可能满足原告的要求,但原告如此天价索赔,不是一个诚实守信劳动者应有的行为,国家的法律不应当支持其诸多无理要求。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员工手册。用以证明:1、原告若存在加班,被告会安排调休;2、被告加班必须提前一个工作日申请并获主管批准。
证据二,原告工资表。用以证明:1、原告基础工资(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800元月左右,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2、已经向原告发放的加班工资合计3002.40元,原告不存在超标准工时加班。
证据三,签呈表及附件元旦放假通知、春节放假通知。用以证明:1、我公司2017年休假包括元旦后休假6天;2、原告所在工程部工时为154-168小时,未超过国家标准。
证据四,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1、被告可以依法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在节假日加班;2、原告加班必须事先征得被告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3、原告的工资构成:基本+岗位+绩效。
证据五,短信截屏。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后的2017年3月发短信催促他办理社保的转移手续及失业保险。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排班表都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构成应以劳动合同为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配合办理失业保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手册原件有区别;对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排班表没有公章、签名,照片看不出拍摄的时间地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发件人身份;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拍摄时间地点;证据十一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员工手册只见过电子版的,没有见过纸质的;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没见过工资单,工资发放都是直接打到银行卡上,从来不知道明细;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是按排班表上班休息,没见过通知;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上的字不是原告签的,原告也不申请笔迹鉴定;证据五短信截屏,没有收到短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质证意见的分歧,在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中阐明认证的理由和结论。
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陈述,依据打卡记录,曾某某工作期间加班的相关数据如下:
1、2015年3月、4月,原告处于试用期,没有录入指纹,因此无打卡记录。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数据根据被告打卡记录计算;
2、2015年5月
上班总时长204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52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4小时,调休4天(7、8、19、25),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6.09×200%=128.72元,双休日加班费=(52-4×8)×16.09×100%=321.8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4-167-(52-4×8)]×16.09×50%=136.77元;
3、2015年6月
上班总时长192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52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4小时,调休6天(2、3、9、15、23、24),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6.09×200%=128.72元,双休日加班费=(52-6×8)×16.09×100%=64.3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92-167-(52-6×8)]×16.09×50%=168.95元;
4、2015年7月
上班总时长199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62.5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0小时,调休5天(8、16、20、24、28),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0×16.09×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62.5-5×8)×16.09×100%=362.03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99-167-(62.5-5×8)]×16.09×50%=76.43元;
5、2015年8月
上班总时长196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76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0小时,调休5天(4、13、17、24、28),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0×16.09×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76-5×8)×16.09×100%=579.2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96-167-(76-5×8)]×16.09×50%=0元(超出167小时的工作时间共29小时,已经计算在双休日加班时间(76-5×8)=36小时之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6、2015年9月
上班总时长192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32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4小时,调休4天(1、9、17、21),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6.09×200%=128.72元,双休日加班费=(32-4×8)×16.09×1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92-167-(32-4×8)]×16.09×50%=201.13元;
7、2015年10月
上班总时长192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24小时,调休5天(7、15、19、23、27),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4×16.09×200%=772.32元,双休日加班费=(48-5×8)×16.09×100%=128.7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92-167-(48-5×8)]×16.09×50%=136.77元;
8、2015年11月
上班总时长208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64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0小时,调休1天(16),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0×16.09×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64-1×8)×16.09×100%=901.0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8-167-(64-1×8)]×16.09×50%=0元(超出167小时的工作时间共41小时,已经计算在双休日加班时间(64-1×8)=56小时之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9、2015年12月
上班总时长212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0小时,调休1天(18),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0×16.09×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56-1×8)×16.09×100%=772.3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12-167-(56-1×8)]×16.09×50%=0元(超出167小时的工作时间共45小时,已经计算在双休日加班时间(56-1×8)=48小时之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10、2016年1月
上班总时长208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64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8小时,调休2天(5、11),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6.09×200%=257.44元,双休日加班费=(64-2×8)×16.09×100%=772.32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8-167-(64-2×8)]×16.09×50%=0元(超出167小时的工作时间共41小时,已经计算在双休日加班时间(64-2×8)=48小时之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11、2016年2月
上班总时长172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40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12小时,调休2天(1、15),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6.09×200%=386.16元,双休日加班费=(40-2×8)×16.09×100%=386.1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72-167-(40-2×8)]×16.09×50%=0元(超出167小时的工作时间共5小时,已经计算在双休日加班时间(40-2×8)=24小时之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12、2016年3月
上班总时长212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0小时,调休2天(8、23),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0×16.09×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56-2×8)×16.09×100%=643.6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12-167-(56-2×8)]×16.09×50%=40.23元;
13、2016年4月
上班总时长200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64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8小时,调休3天(1、8、29),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6.09×200%=257.44元,双休日加班费=(64-3×8)×16.09×100%=643.6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0-167-(64-3×8)]×16.09×50%=0元(超出167小时的工作时间共33小时,已经计算在双休日加班时间(64-3×8)=40小时之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14、2016年5月
上班总时长208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8小时,调休2天(5、23),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6.09×200%=257.44元,双休日加班费=(56-2×8)×16.09×100%=643.6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8-167-(56-2×8)]×16.09×50%=8.05元;
15、2016年6月
上班总时长208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12小时,调休2天(15、24),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16.09×200%=386.16元,双休日加班费=(56-2×8)×16.09×100%=643.6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8-167-(56-2×8)]×16.09×50%=8.05元;
16、2016年7月
上班总时长205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76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0小时,调休3天(1、15、19),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0×16.09×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76-3×8)×16.09×100%=836.68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5-167-(76-3×8)]×16.09×50%=0元(超出167小时的工作时间共38小时,已经计算在双休日加班时间(76-3×8)=52小时之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17、2016年8月
上班总时长200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60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0小时,调休3天(3、15、24),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0×16.09×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60-3×8)×16.09×100%=579.2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00-167-(60-3×8)]×16.09×50%=0元(超出167小时的工作时间共33小时,已经计算在双休日加班时间(60-3×8)=36小时之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18、2016年9月
上班总时长188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56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4小时,调休5天(5、8、21、22、23),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6.09×200%=128.72元,双休日加班费=(56-5×8)×16.09×100%=257.44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8-167-(56-5×8)]×16.09×50%=40.23元;
19、2016年10月
上班总时长180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32小时,调休6天(7、12、19、20、21、24),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16.09×200%=1029.76元,双休日加班费=(48-6×8)×16.09×1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0-167-(48-6×8)]×16.09×50%=104.59元;
20、2016年11月
上班总时长196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44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0小时,调休3天(9、11、21),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0×16.09×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44-3×8)×16.09×100%=321.8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96-167-(44-3×8)]×16.09×50%=72.41元;
21、2016年12月
上班总时长176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60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0小时,调休5天(6、9、12、21、30),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0×16.09×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60-5×8)×16.09×100%=321.8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76-167-(60-5×8)]×16.09×50%=0元(超出167小时的工作时间共9小时,已经计算在双休日加班时间(60-5×8)=20小时之内,故不再重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22、2017年1月
上班总时长148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48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8小时,调休11天(2、4、6、12、17、18、23、24、25、26、27),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6.09×200%=257.44元,双休日加班费=(48-11×8)×16.09×100%=0元(调休11天应当抵扣双休日加班时间88小时,而双休日一共加班48小时,故不应当计算双休日加班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0元(月总时长148小时,未超过法定的167小时,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23、2017年2月
上班总时长160小时,其中双休日上班52小时,法定节假日上班0小时,调休6天(3、8、9、14、22、28),故:法定节假日加班费=0×16.09×200%=0元,双休日加班费=(52-6×8)×16.09×100%=64.3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0元(月总时长160小时,未超过法定的167小时,不计算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
综上,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共计123.5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共计574.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共计128小时。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打卡记录的数据不予认可,认为存在被告篡改可能。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员工上下班均有固定时间,均以指纹打卡进行考勤记录,我的指纹号003号”,被告已提供原告上班时间的打卡记录,经审查,打卡记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一、《劳动合同书》的约定。2015年3月2日,原告曾某某(劳动者,乙方)与被告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人单位,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与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共2年。试用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工作内容和地点: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甲方所安排的工作,具体任务或职责是甲方所安排的工作,工作地点为甲方业务所辖范围。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劳动报酬为其他工资形式:……(基本+岗位+绩效)……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不认可,主张《劳动合同书》上“曾某某”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定,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所签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的履行。1、原告工作岗位是工程部强电班组高压值班电工。原告所举证据一排班表复印件、证据七粘贴过的排班表、证据八手机截屏、证据九电脑截屏、证据十照片等拟证实原告加班时间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的按打卡记录的原告工作时间明细如前所述,2015年3月—2017年2月,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共计123.5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共计574.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共计128小时。2、原告证据二工资流水(《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与被告证据二工资表数据基本吻合。在被告证据二工资表中,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955.20元、绩效工资平均840元,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所发原告的工资中,加班费金额合计3002.40元;本院按原告证据二工资流水认定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977.91元、3047.07元、3279.77元、3415.87元、2993.45元、2939.79元、3086.62元、3492.50元、2909.70元、2942.92元、2979.07元、2893.70元,2017年年终奖为2520元。3、结合被告所举证据三“签呈表及附件元旦放假通知、春节放假通知”与打卡记录,原告在2017年1月23—26日休假4天。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曾某某系本公司员工,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本公司决定于2017年3月1日起与该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是劳动争议。针对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逐项阐明裁判的理由。
一、原告曾某某诉请被告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劳动合同书》,因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持有两份《劳动合同书》原件,而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承诺“提供经核对无误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给原告”,被告应当履行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不能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包括不定时工时制度。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被告未提供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证据,原告诉请确认《劳动合同书》中“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周末加班工资58140元,51%延时支付赔偿金29651.4元;支付超标准工时加班工资24735元,80%延时支付赔偿金19788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560元,80%延时支付赔偿金6048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证明其加班时间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纳被告关于“排班表系工作的计划,实际工作时间应以打卡记录为准”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供了打卡记录原告工作时间的证据,经本院认定,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共计123.5小时、双休日加班共计574.5小时、节假日加班共计128小时。2、工资表中,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955.20元、绩效工资平均840元,结合《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本院以2800元月为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日工资128.74元日(2800元月÷21.75),小时工资16.09元小时(128.74÷8)]。3、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980.67元(123.5×16.09×150%);双休日加班工资18487.41元(574.5×16.09×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78.56元(128×16.09×300%)。上述加班工资共计27646.64元,扣除被告已付加班工资3002.4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4644.24元。4、原告还诉请被告除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外,还要支付51%—80%的延时支付赔偿金,因本案并无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加班费的证据,该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年休假日11天加班工资共计5608.68元。经本院查明:1、《员工手册》规定,“于公司服务满一年可享受年假,第一年起为5天,以后工作满一年增加1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2年,应休年休假共计11天(5+6);2、原告在2017年1月23—26日(非春节法定假日期间)休假4天,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时间为7天(11-4);3、如前述,本院以2800元为原告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2.30元(2800÷21.75×7×200%,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上班的一倍的工资已经按月发放,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按计算基数的200%计)。
四、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0.56元,未按时支付赔偿金7080.56元。本院认定,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89.86元月[(2977.91元+3047.07元+3279.77元+3415.87元+2993.45元+2939.79元+3086.62元+3492.50元+2909.70元+2942.92元+2979.07元+2893.70元+2017年年终奖2520元)÷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79.72元(3289.86×2)。原告还诉请被告支付未按时支付赔偿金7080.56元,该部分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诉请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因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系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时制度无效;被告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劳动合同书》文本一份交与原告曾某某。
二、被告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某某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4644.24元;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2.3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579.72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合计33026.2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水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 张晗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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