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代理人:朱华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收取执行款物。
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名城路。
法定代表人:黄斐,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达宙,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执行,代签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物。
被告:襄阳鑫海亨利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卧龙路(白云纺织公司仓库)。
法定代表人:肖勇,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总经理。
被告:肖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徐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石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曾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籁大道22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肖勇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绿地中央广场26幢1号楼的房产(26-1-29-1已办抵押登记)、石成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谢洼居委会东风国际花园16幢1单元1层6室、2层6室、3层6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已办抵押登记)及石成、金晶所有的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湖西路东湖国际花园36幢2单元2层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号已办抵押登记),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鄂0691民初1757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及担保财产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华明,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达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石成、徐华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被告石成、徐华春作为担保人为借款提供了担保。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帐户足额汇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行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襄阳鑫海仓储公司、肖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石成、徐华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上述五被告负担。
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辩称:被告肖勇超出其权限范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被告肖勇的个人行为,且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有专门对外签订合同的部门,借款并未到公司的账户上,公司未实际使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交易习惯,综上,该借款合同对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不成立。
被告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石成、徐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签订《(法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20万元;2.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3.借款期限为12个月;4.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肖勇中国工商银行万达支行账户(62×××39)。被告石成、徐华春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签字,被告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加盖印章。同年12月19日,原告曾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肖勇:62×××39)转款12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肖勇担任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石成签订的《(法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保护。被告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虽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处均签名及盖章,但原告明确其为共同借款人,且借款由原告转至被告肖勇的银行账户,故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应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借款系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出借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即应当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偿还借款1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视作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014年1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曾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辩称借款并未转至公司账上,公司未实际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加盖单位公章,与被告肖勇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发生时,被告肖勇担任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经理,借款转至被告肖勇的银行账户,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借款系其与被告肖勇之间的内部处理问题,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还约定被告石成、徐华春作为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成、徐华春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石成、徐华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以1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息6%向原告曾某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石成、徐华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襄阳九旺亨利物流公司、襄阳鑫海亨利仓储公司、肖勇、石成、徐华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小松
代理审判员 罗小明
人民陪审员 张露露
书记员: 肖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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