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唐北平(湖北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
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第01080号
原告(被告)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北平,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铺子湾煤矿),住所地:建始县官店镇雷家湾。
法定代表人时贵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铺子湾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066号立案受理;原告铺子湾煤矿诉被告曾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以(2014)鄂建始民初字第01080号立案受理。因属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的规定,本院决定并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克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北平、被告(原告)铺子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担职工曾某某工伤(职业病)待遇责任的用人单位系铺子湾煤矿已经司法程序确认。因此,曾某某工伤待遇所需费用,铺子湾煤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曾某某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证据,曾某某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是2011年作出的,因此,计算曾某某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只能依据恩施自治州2010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3684.00元(1973.67元/月)。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因此,依法确定保留铺子湾煤矿与曾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铺子湾煤矿给曾某某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承前所述,铺子湾煤矿与曾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留,故本院不支持曾某某的此项诉讼主张。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才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曾某某在仲裁环节主张2005年期间的双倍工资未得到支持;审判环节中,曾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作出裁定。
关于支付停发的21个月工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主张应当归类于停工留薪期的范畴,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停工留薪期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停工留薪期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曾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承前所述,原告也完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事项,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作出裁定。
关于补交2005年至2028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本院依法另行作出裁定。
关于铺子湾煤矿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曾某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4月起按月给曾某某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1578.94元/月(1973.67元×80%),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
二、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94.41元(1973.67元×23个月)。
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曾某某和铺子湾煤矿各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承担职工曾某某工伤(职业病)待遇责任的用人单位系铺子湾煤矿已经司法程序确认。因此,曾某某工伤待遇所需费用,铺子湾煤矿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曾某某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证据,曾某某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是2011年作出的,因此,计算曾某某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只能依据恩施自治州2010年度全部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3684.00元(1973.67元/月)。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因此,依法确定保留铺子湾煤矿与曾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铺子湾煤矿给曾某某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承前所述,铺子湾煤矿与曾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留,故本院不支持曾某某的此项诉讼主张。
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才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曾某某在仲裁环节主张2005年期间的双倍工资未得到支持;审判环节中,曾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作出裁定。
关于支付停发的21个月工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主张应当归类于停工留薪期的范畴,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停工留薪期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停工留薪期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曾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承前所述,原告也完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事项,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作出裁定。
关于补交2005年至2028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本院依法另行作出裁定。
关于铺子湾煤矿的诉讼请求,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项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保留曾某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4月起按月给曾某某发放伤残津贴,标准为1578.94元/月(1973.67元×80%),伤残津贴的调整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的数额为依据由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整。
二、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曾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94.41元(1973.67元×23个月)。
三、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曾某某和铺子湾煤矿各负担5元。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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