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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唐北平(湖北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
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北平,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官店镇雷家湾。
法定代表人时贵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崇新,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中第1项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第2项为支付停发的工资21个月(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20日)计63000元;第5项为补缴2005年至2028年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才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曾某某在仲裁环节主张2005年期间的双倍工资未得到支持;审判环节中,曾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关于支付停发的21个月工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主张应当归类于停工留薪期的范畴,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停工留薪期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停工留薪期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曾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也完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事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受理。
关于补交2005年至2028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起诉;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发的21个月工资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才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曾某某在仲裁环节主张2005年期间的双倍工资未得到支持;审判环节中,曾某某主张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受理。
关于支付停发的21个月工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此主张应当归类于停工留薪期的范畴,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停工留薪期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关于停工留薪期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曾某某的停工留薪期限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也完成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事项,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受理。
关于补交2005年至2028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起诉;
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发的21个月工资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铺子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起诉。

审判长:龙克亚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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