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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年与宜昌市金猇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年
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崔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汪世华

(2016)鄂0505民初334号
原告曾某年。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朱悦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巍,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隆康路35号。
负责人张小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世华,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曾某年与被告宜昌市金猇东方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猇东方超市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年委托代理人段炳荣,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年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司机邓卢华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在猇亭区自来水公司门前路段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邓卢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身体多处已构成伤残,还需后续治疗。
因邓卢华所驾车辆属于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614762元(其中: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赔偿项目不合法律规定,且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已垫付了巨额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司机邓卢华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曾某年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曾某年的人身损害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曾某年各项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曾某年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按责赔偿。
本案中原告曾某年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097340.31元,其中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判决前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年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62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余款6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昌市金猇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年剩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477340.31元,扣减已垫付的547744.91元后,超付的70404.60元由原告曾某年返还给被告宜昌市金猇东方超市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宜昌市金猇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由原告曾某年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司机邓卢华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曾某年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曾某年的人身损害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原告曾某年各项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曾某年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按责赔偿。
本案中原告曾某年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097340.31元,其中被告金猇东方超市公司及人寿财保宜昌支公司判决前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年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62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后,余款6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宜昌市金猇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某年剩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477340.31元,扣减已垫付的547744.91元后,超付的70404.60元由原告曾某年返还给被告宜昌市金猇东方超市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曾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宜昌市金猇东方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由原告曾某年负担377元。

审判长: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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