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西二环路266号富润大厦1层。
法定代表人黄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尚飞,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权。
委托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王海权、陈海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惠、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尚飞、被上诉人王海权的委托代理人钱红华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陈海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一审诉称:2013年7月9日11时许,王海权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沿苏3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高墟镇龙河村徐庄组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曾某某相撞,致曾某某的摩托车损坏,曾某某受伤。曾某某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出医疗费69814.64元,出院医嘱为:需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三个月,需进行二次手术。后原告在沭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9408.74元,出院医嘱为:需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两周。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权已付医疗费40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海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海权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海凤,且在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王海权、陈海凤赔偿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78445.95元,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王海权、陈海凤、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承担。
王海权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是在王海权应陈海凤的要求带人去看沭阳县高墟工地的路上发生的,因此王海权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权已垫付了40000元,交至沭阳县交警八中队。另曾某某系农村户口,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曾某某对王海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曾某某返还王海权垫付的40000元款。
陈海凤一审未作答辩。
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系不计免赔),但被保险车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公司免责。另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1时许,王海权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浙D×××××轻型普通客车,沿苏34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高墟镇龙河村徐庄组路段,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曾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未按规定定期检验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曾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海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某受伤后在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骨折、胸4、5椎体骨折、右膝后叉韧带止点处撕脱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裂伤,支出医疗费69814.6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月;2、加强肢体功能锻炼;3、建议每两周复诊一次;4、建议避免剧烈活动防止骨折移位及内固定物断裂,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2015年2月26日,曾某某再次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9408.74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建议休息两周,注意切口卫生;2、术后两周拆线;3、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再次骨折;4、不适随诊。曾某某因索赔无着,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曾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曾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复合伤,其二个胸椎骨折综合评定为交损九级伤残;右股骨及胫骨髁间骨折后遗症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损十级伤残。2、右股骨及胫骨髁间骨折手术治疗,二个胸椎骨折保守治疗,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后累计分别300天、90天、60天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计2150元。
另查明:曾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其分得的土地已被“344省道”全部征用。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事故发生后,王海权在交警部门交款40000元,已由曾某某领取。浙D×××××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陈海凤,该车在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系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曾某某陈述、王海凤及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曾某某住院的病案资料、用药详单、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沭阳县高墟镇穆庄村委会及沭阳县高墟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事故经沭阳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王海权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王海权驾驶的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系不计免赔),故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海权按责赔偿。事故发生后,王海权已付款40000元,应从曾某某应得赔偿款中冲除,由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直接向王海权支付。
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浙D×××××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商业险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应免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浙D×××××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载明,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检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海权辩称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海凤系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对王海权的辩解亦不予采纳。曾某某要求王海权、陈海凤、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曾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及本案的事实,综合确定曾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9223.38元(69814.64+9408.74)、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48天*18元/天)、护理费8468.9元[90天*(34346元*365天)]、误工费28229.6元[300天*(34346元*365天)]、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34346元*20年*21%)、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400元。陈海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均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曾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9223.3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合计80687.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0687.3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49481.17元;二、曾某某的精神抚慰金8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曾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8468.9元、误工费28229.6元、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145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1600元,余款79851.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55896.19元;四、曾某某的鉴定费2150元,由王海权赔偿70%即1505元,王海权已支付40000元,冲除其应赔偿款项后,余款384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退还给王海权;五、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曾某某款225377.36元,其中向曾某某支付186882.36元,另38495元向王海权支付,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92元(曾某某已预交307元),由王海权负担1534元,曾某某负担258元。
除对曾某某土地被征用有异议外,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二审中,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提供两份调查视频及整理的视频文字稿,一份是曾某某居住地群众的调查视频,一份是对曾某某本人的调查视频,证明曾某某所有的承包土地未被征用的事实。
被上诉人曾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视频中可以反映出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做调查笔录的地点是曾某某家,亦可证明曾某某家是经营五金门市,另曾某某家土地不是所有的被征用,从对曾某某调查视频中可以知道曾某某家有部分土地是承包的。即使曾某某家拥有土地,但曾某某常年经营五金门市,又是保险营销员,有相应的工资收入,能够证明曾某某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被上诉人王海权对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
二审中,被上诉人曾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原件及其复印件、照片四张,证明曾某某自2002年开始一直经营五金门市,至二审时,该五金门市仍在营业。
2、保险营销员展业证,证明自2006年开始曾某某作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公司韩山营销服务部的保险营销员,该证有效期自2012年8月至2015年8月。
3、户名为曾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证明曾某某作为保险营销员取得工资收入的事实。
4、保险合同,证明曾某某一直从事保险业务的事实。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对曾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曾某某自2013年领取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年检,不能证明营业执照上的五金门市属于曾某某。对证据2,虽为原件,但未加盖发证单位印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工资发放数额看,曾某某每月获取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有部分月份没有工资,且工资最低金额为71.59元,可以说明曾某某的工资并不是其稳定收入,即使曾某某是保险代理人,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保险代理人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收入具有不稳定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王海权对曾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上诉人曾某某、王海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曾某某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3、4,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王海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王海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证据4,能够认定曾某某从事保险业务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曾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从曾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五金门市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合同及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可以看出,曾某某自2006年开始作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险业务,并取得工资收入,以及曾某某经营五金门市的事实,而且从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调查视频也可以反映出,曾某某是从事五金销售行业及承包他人土地。因此,即使曾某某家仍有土地存在,亦不能否认曾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某的损失并地不当。对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诸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庚 代理审判员 白 金 代理审判员 张立东
书记员:李晓璇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7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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