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虹,松滋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主要负责人:曲华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黄虹、被告周某、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499元;2.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驾驶无号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雅澧线自松滋市刘家场镇集镇红绿灯路段往庆贺寺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康华电器城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右侧左转弯驶入雅澧线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原告向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申请了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启付,周启付与周某系父子关系,且该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赔偿了原告27,668.12元后,余下损失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无法达成协议,故具文起诉。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曾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周某的身份证、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曾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证据四、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松滋海燕医院的门诊收费发票、松滋市刘家场东方药店发票及购药清单、借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已发生的鉴定费和交通费。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及后续治疗费。
证据七、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证明鄂D×××××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证据八、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被告周某的驾驶证、户口信息。证明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启付,周启付与被告周某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周某为有证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原告曾某某驾驶无号牌“110型”二轮摩托车沿雅澧线自松滋市刘家场镇集镇红绿灯路段往庆贺寺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康华电器城门前路段时,遇被告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右侧左转弯驶入雅澧线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松滋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于2016年4月26日出院,共支出住院费32,518.12元。另经被告周某认可,原告曾某某垫付专家会诊费2,500元。后因司法鉴定需拍片,被告周某垫付放射费150元。2016年8月22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曾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各为180天,并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曾某某因伤未愈在药店购药,支出544元。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共垫付医疗费28,668.12元。
同时查明,鄂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周启付,周启付与被告周某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5日。
同时查明,原告曾某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周某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第42108720160318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712.1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2,518.12元、门诊费150元,药店医药费544元,合计33,212.12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专家费用”2,500元,因被告周某与原告曾某某已协商一致,并由被告周某的父亲周启付立据确认,故该“专家费用”2,500元应由被告周某负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治疗39天,其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营养期各为180天,双方均未提出质疑,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营养费,该标准过高,以每天20元为宜;至于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及残疾赔偿金27,051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交通费800元,该票据虽有部分未加盖交运公司的公章,票据形式不合法,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残的情形,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50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3,000元较高,以2,000元为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别计算确认为:1.医疗费33,21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天);3.护理费15,354元(180天×31138元/年÷365天);4.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5.后续治疗费13,000元;6.残疾赔偿金27,051元(27051元/年×10年×1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专家费用”2,500元;前9项合计98,567.12元。
3.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鄂D×××××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前9项合计98,567.12元依法应分二步计算索赔:其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就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住院医疗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原告的损失第一项合计44,905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44,905元;其二、原告的损失第二项合计51,762.12元,已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1000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1,762.12元,因被告周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全部由被告周某负责赔偿,但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1,762.12元应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负责赔偿。另鉴定费1,900元及“专家费用”2,5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综上,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4,905元,合计赔偿54,905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41,762.12元,总计应赔偿原告96,667.12元。被告周某已垫付原告24,268.12元(28,668.12元-4,400元),故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72,399元。因被告周某本人应承担鉴定费1,900元及“专家费用”2,500元,对于其多垫付的24,268.12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应予返还。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72,399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返还被告周某垫付的医疗费24,268.12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华茂
书记员:邓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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