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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河间市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226号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米各庄镇工业区,信用代码:91130984674676437N。法定代表人:穆长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连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第三人:穆艳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第三人:河间市大丰远通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果子洼乡后黑马村,信用代码:9113098466107631XY。法定代表人:王文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赞,公司职员。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河北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唐连启、穆艳伏、河间市大丰远通农产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被告河间市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良、白光华、第三人河间市大丰远通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连启、穆艳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解除(2016)冀0984执1003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的查封,停止对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土地权益及厂房的执行行为;二、确认查封房屋院落的围墙、大门、西侧的房屋等为原告所建。事实与理由:一、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已经协议转让给原告,原告与执行裁定查封的财产有当然的利害关系。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唐连启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如不能偿还,第三人唐连启愿意把3.21亩土地权益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唐连启未按约还款,且第三人唐连启与穆艳伏以第三人大丰远通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裁定所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据协议原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且第三人已经将所涉财产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买卖该财产并无过错,原告支付对价并占有该房屋是事实也是善意的。第三人河间市大丰远通农产品有限公司无(2016)冀0984执1003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抵押权。贵院执行裁定查封原告占有的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第三人将所涉部分财产交予原告后,原告在所涉土地上建造了部分建筑物,该部分建筑物非第三人所建,贵院依法也不能查封。三、判决书中并未划定抵押财产的范围,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并不在抵押财产范围之内。1、判决书第7页记载“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河间市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内容仅是对抵押财产范围的泛泛论述,并未具体指明何种抵押财产。另外,抵押合同有效不等于合同上所列财产已经抵押,签订合同以后尚有能否履行,实际是否履行的问题。故此,不能理解成已经将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土地使用权或厂房进行了抵押。2、不动产抵押必须经过登记,否则抵押不能成立。显然,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此,执行裁定书中所涉土地及厂房是不可能在抵押财产的范围之内的。3、该案可以向审判人员咨询判决书中所列已经抵押财产的范围,由审判人员就此作出相关说明。四、(2016)冀0984执100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河间市大丰远通农产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该案民事立案、审理之时,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变更为河间市大丰远通农产品有限公司,不属于在审理、执行程序过程中名称的变更,故此执行裁定变更法人名称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贵院(2016)冀0984执1003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部分财产(土地使用权、厂房)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裁定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但贵院作出(2017)冀098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故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以上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联公司辩称: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4执1003号执行裁定对所涉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查封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院规定。1、第三人唐连启及远通农产品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答辩人已经代唐连启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反担保抵押协议有权获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二、原告对答辩人申请执行的财产没有取得合法所有权和使用权,无权对人民法院执行提出异议。原告借以对执行标的物土地和厂房提出异议的依据是2012年6月20日和2015年4月29日及7月28日原告与唐连启签订的三份协议,但这三份协议相互矛盾,造假明显,不能作为执行异议的证据。1、2012年6月20日的借条系原告与唐连启事后编写,在当时并未发生此笔借款,此借条不仅唐连启本人不认可,且与2015年7月28日唐连启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相互矛盾。2、2015年4月29日和7月28日,两次转让,均在答辩人与唐连启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之后,该转让行为无效。第三人大丰公司述称:认可曾某某与大丰远通公司(唐连启)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原告陈述东南侧的厂棚、东北侧的车间、西北侧的厂房以及大门确实为原告所建。银联担保的诉讼过程中从程序上就是违法的。在我是法人的时候,法院没有通过审查就认定唐连启为公司的法人,该判决明显错误。2014年3月27日,105664元的罚款就是我交付给土地局的。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16)冀098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河间市远通农产品责任有限公司在民事诉讼时已经不存在,不存在再行变更名称的情况。另外该判决书中也未明确指出已经办理抵押的财产,说明被告对涉案财产无抵押权。2、(2016)冀0984执100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执行裁定书的内容。(2017)冀098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起诉合法。3、第三人河间市大丰远通农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第三人公司企业成立变更情况。4、河国土执罚2009第0112号处罚决定书一份。2009年9月18日唐连启出具的同意没收地上建筑物意见书一份。2014年3月27日第三人公司员工王赞代唐连启交付罚款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及交款单据一张。该份证据证实涉案的土地及建筑物唐连启、原远通公司及现在的大丰远通公司均无使用权及所有权。现在地上建筑物(原来唐连启所建部分)已经交由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处理。5、2006年4月30日将涉案的3.2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唐连启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说明该证据第三人唐连启注明了原件丢失,此件当原件使用,证实涉案的土地一部分,该份协议中所标明的部分为耕地。6、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唐连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5年4月29日唐连启、唐帅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河间市大丰远通农产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5月26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三张,证实原告对执行标的具有相关权利,且真实、合法。7、现在执行标的土地及不动产内照片19张,证实现在原告占用、使用涉案被执行标的。8、河间市兴旺钢结构彩钢厂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土地范围内东南侧的厂棚、东北侧的车间、西北侧的厂房、大门是由原告所建。9、另外一部分5.91亩土地转包合同,该转包合同在原告处,说明唐连启已经将涉案的5.9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银联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判决被告方远通公司、唐连启和穆艳伏均没有提出上诉,说明他们对判决认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工商部门的印章、对其来源及合法性有异议,公司内部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证据4,河国土执罚2009第0112号处罚决定书、罚款单,为复印件,且没有加盖复印单位的公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原件在我们这里。证据6,2012年6月20日借条为复印件,不认可也不予质证。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这个协议书发生在与唐连启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之后,不得与抵押担保合同相对抗,为无效协议。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据不是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且转让行为在唐连启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之后,行为也无效。证据7,因为没有标明为何人所照,照的是什么地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如果确属于兴旺彩钢厂所建,应该有建筑承包合同、收款和纳税证明,仅凭一个证明不能证实这些厂棚、车间由原告所建。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个转包合同上的所涉案的土地,唐连启已经抵押给被告,其转让给原告的行为无效。第三人大丰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5土地承包合同,我也有一份。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银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证实2013年3月23日唐连启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2、同意抵押意见书一份,证实2013年3月22日唐连启同意将其财产包括房产、土地、厂房抵押给被告。3、代偿证明,证实唐连启在银行的贷款到期没有偿还,由被告代为偿还。4、(2016)冀098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该判决书唐连启及远通公司均未上诉,其对判决认可,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申101号民事裁决书,该裁决书驳回了大丰远通公司的再审申请。认定了大丰远通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内部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法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义务。6、被告工作人员白增良与唐连启的电话录音一份,证实2012年原告与唐连启借款30万元不成立,被告唐连启为了逃避被告的债务而编造的假借款。7、土地承包合同原件两份,证实为了偿还被告债务,唐连启将涉案的5.91亩和3.21亩土地转包合同原件交付给了被告,履行了抵押、转让义务。原告曾某某的对被告银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证实涉案财产已经抵押了,如果抵押应去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3、4、5不能证实涉案财产已经抵押了。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实唐连启已经履行了抵押义务,如要抵押也需登记。证据6,打电话时,没有称呼是唐连启,故此对方说话的人员是否为唐连启不清楚,也不认可是唐连启,即使对方是唐连启,也不能排除唐连启与被告串通,然后故意捏造事实,制造假录音的证据,无论如何也不能否定唐连启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第三人大丰公司对被告银联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土地转让合同与我手中的不一致。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大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1)肃民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6年3月26日土地转包合同两份。证实因为唐连启、穆艳伏欠王赞款,于2009年就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了王赞。原告对第三人大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银联公司对第三人大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判决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转包合同两份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土地转让合同是转让给的唐连启,并不是转让给了王赞。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河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8,不能证实原告唐连启对诉争的土地和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及所有权。被告提交证据1、2、3在证据4中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中作出了认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第三人唐连启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唐连启于2009年就将涉案的土地转让给了王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6年4月14日,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8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查明:第三人唐连启、穆艳伏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2日,被告唐连启向河间市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1日。同日河间市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间市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唐连启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23日,银联公司与唐连启签订委托合同、与唐连启、穆艳伏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唐连启、穆艳伏将位于大川世纪城四室两厅楼房一套带车库和唐连启、穆艳伏开办的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厂房为抵押,作为原告河间市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唐连启在河间市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万元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并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唐连启未偿还河间市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银联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作为借款担保人向河间市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清偿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700516.92元。2013年3月19日唐连启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50万元,货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8日。同日河间市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唐连启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3月14日,银联公司与唐连启签订委托合同,与唐连启、穆艳伏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唐连启、穆艳伏以位于中行家属二单元四室两厅楼房一套150平方米和唐连启、穆艳伏开办的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设备为抵押,作为河间市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唐连启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并约定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唐连启未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银联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作为借款担保人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清偿此笔借款本息501339.53元。唐连启、穆艳伏、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银联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01856.45元。(2016)冀098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认定唐连启、穆艳伏将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作为借款抵押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资产为河间市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唐连启向第三方借款120万元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合同有效。遂判决: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代偿借款本金、利息1201856.45元及占用代偿资金的利息576891.10元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向河间市银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银联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7月25日,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84执1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河间市果子洼乡后黑马村的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2017年5月9日,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曾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曾某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在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唐连启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如不能偿还,第三人唐连启愿意把3.21亩土地权益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唐连启未按约还款。且第三人唐连启与穆艳伏以第三人大丰远通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裁定所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另查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更名为河间市大丰远通农产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银联公司对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河间市大丰远通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财产的抵押权,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曾某某主张在2012年6月20日,第三人唐连启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9日偿还,如不能偿还,第三人唐连启愿意把3.21亩土地权益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唐连启未按约还款。第三人唐连启与穆艳伏以第三人大丰远通公司名义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裁定所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唐连启间的借款及转让协议,因唐连启未到庭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即便原告与唐连启间的借款及转让协议是真实的,其主张的2012年6月20日借款30万元,其基础法律关系也是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而非本案所涉土地及房屋的转让行为。对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也在唐连启、穆艳伏、河间市远通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银联公司的反担保设定抵押之后,其转让行为也不能对抗与银联公司的抵押行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东峰审判员  石宝山审判员  高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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