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蓓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72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车辆于2016年8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127800元。2017年1月1日,原告所有车牌为京Q×××××的大众牌高尔夫轿车停放在廊坊市瑞河兰乔小区时,因冀R×××××白色现代轿车起火,造成车牌为京Q×××××的大众牌高尔夫轿车也着火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和注销证明书,该车已经报废并被注销。
事故发生后,京Q×××××大众牌高尔夫轿车车辆损失数额为102728元,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本案因第三人故意放火所致,且公安部门并未破案,依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十三条及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二条第四项的相关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方要求扣除3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在投保单上签了名字,我们也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依据我国先刑后民原则,我方要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姚希为车牌号为京Q×××××的大众牌高尔夫轿车在被告处电话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278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原告曾某某。2017年1月1日,在廊坊市某小区因冀R×××××白色现代轿车起火,在着火过程中,造成京Q×××××的大众牌高尔夫轿车毁坏,冀R×××××白色现代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进行了投保。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出现场,并进行了拍照。
2017年2月8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定性冀R×××××白色现代轿车和京Q×××××的大众牌高尔夫轿车着火案为放火案,暂未破获。
2017年3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京公交行注字【2017】第331306号注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注销车牌号为京Q×××××的大众牌高尔夫轿车的登记。
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就涉案车辆市场价值和残值达成一致意见:认为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市场价值为95000元,车辆残值为3000元。
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主张在车辆市场价值95000元的基础上减去残值后,再扣除免责条款中的30%。
另查明:原告曾某某承认收到了被告送达的保险单、付款发票和保险条款,但主张没有收到投保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上“曾某某”的签字非本人签署。本院将被告投保单上“曾某某”签名与曾某某本人笔迹比对,明显不符。被告主张即使投保单上的“曾某某”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应是其委托向我司承保人员所签,否则我司不会向其下发投保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我方向其代理人所履行的告知义务也应视为向曾某某本人履行了义务,至于曾某某的代理人是否向其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后果,应该由曾某某本人承担。就该项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姚希为原告曾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京Q×××××的大众牌高尔夫轿车在被告处电话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和付款发票,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主张向原告送达了投保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投保单上“曾某某”的签字非本人签署,以此推断被告并未向投保人送达投保单,同时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对被告主张免除30%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认可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市场价值为95000元,残值为3000元,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第二款、《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车辆损失92000元。
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计1,1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仿
书记员: 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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