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
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张毅
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应斌,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
委托代理人张毅,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某某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宗应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先行赔偿保险事故中第三者钟祥市双河镇宾馆财产损失25614元,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2561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计算财产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5614及鉴定费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偿原告曾某某保险金25614元及鉴定费用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经先行赔偿保险事故中第三者钟祥市双河镇宾馆财产损失25614元,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金2561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1200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计算财产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5614及鉴定费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赔偿原告曾某某保险金25614元及鉴定费用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负担。
审判长:贾勇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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