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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
喻名明
曾某某
谭届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269号。
代表人陈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名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届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港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飞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7日8时许,曾某某驾驶鄂J×××××号轿车停放在湖北师范学院学生宿舍12栋旁,后与乘车人徐小红向湖北师范学院若水轩学生食堂方向行走。
该车在无人驾驶及乘坐的状态下,向湖北师范学院若水轩学生食堂方向移动,并滑下台阶,将曾某某及徐小红撞伤。
曾某某当天就该事故报警,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后,确认上述事实,但交警部门未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时,系湖北师范学院学生就餐时间,事故地段人员较多。
曾某某自述车辆手刹未拉紧导致车辆下滑,其为避免车辆撞伤学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情急之下试图用身体顶住该车而受伤,并自述徐小红伤势轻微,其已为徐小红垫付了相关治疗费用。
曾某某受伤后,湖北师范学院的学生施以援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
曾某某在黄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等。
2014年1月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曾某某车祸损伤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2%;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7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
鄂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亮亮,事故发生时,系借用状态。
鄂J×××××号轿车在平安财保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
事故发生时,鄂J×××××号轿车制动系统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不明。
曾某某已放弃要求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曾某某申请撤回对张亮亮的起诉。
曾某某的门诊救治及住院医疗费合计52,074.6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经黄梅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审核报销10,920.85元,曾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用41,153.80元,另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曾某某因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曾某某将鄂J×××××号轿车停放后,其本人已脱离车身,其身份已由车辆驾驶人转变为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即鄂J×××××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所指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平安财保蕲春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
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事故划分责任,且事故发生时鄂J×××××号轿车的制动系统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不明,故酌情确认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90%的责任。
曾某某的损失由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
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徐小红至今未向曾某某、平安财保蕲春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无须为徐小红保留交强险赔偿份额。
曾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4,372.95元(34,514元/年÷365天×152天)、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年÷12月×3月)、残疾赔偿金146,598.40元(22,906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40,320元(其女曾芷萱出生于2011年4月30日,15,750元/年×16年÷2×32%)、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67,558.08元,由平安财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平安财保蕲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曾某某1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蕲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无人驾驶状态,不属于交通事故;曾某某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曾某某二审中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身处车外,不是车上人员,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某某被车辆撞伤,无论该车辆当时是否处于无人驾驶状态均不影响此事故为交通事故的性质。
曾某某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其理由为:第一、曾某某停车后已下车离开,其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力,其此时的身份与普通第三者并无区别;第二、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曾某某因车辆碰撞受伤,其既不是投保人,也非因自身操作不当致伤;第三、曾某某发现车辆溜坡后,为防止其他学生受到伤害,用自己身体去阻止车辆下滑,主观上并无主动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客观上降低了保险公司损失扩大的风险,为维护他人人身安全牺牲自己的行为,符合社会基本道德准则。
因此,曾某某作为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
平安财保蕲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曾某某被车辆撞伤,无论该车辆当时是否处于无人驾驶状态均不影响此事故为交通事故的性质。
曾某某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
其理由为:第一、曾某某停车后已下车离开,其对车辆已经失去控制力,其此时的身份与普通第三者并无区别;第二、设立交强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曾某某因车辆碰撞受伤,其既不是投保人,也非因自身操作不当致伤;第三、曾某某发现车辆溜坡后,为防止其他学生受到伤害,用自己身体去阻止车辆下滑,主观上并无主动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客观上降低了保险公司损失扩大的风险,为维护他人人身安全牺牲自己的行为,符合社会基本道德准则。
因此,曾某某作为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符合立法本意和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
平安财保蕲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汪飞林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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