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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寒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日被告种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末还款。如年末不还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2014年7月13日,被告因种地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0‰。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黄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3日、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在原告曾某某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世忠

书记员: 刘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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