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玖,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洋虎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曾军,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于文涛,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琴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26日曾某某申请对医疗过错进行鉴定,同时曾某某因伤口感染需要继续治疗,本院决定中止审理。曾某某治疗和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玖、刘立新,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鲜于文涛、尹琴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447902.81元的70%即313531.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作业治疗费2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00元,合计33153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治疗,左大腿经十多次手术未能治愈,双方共同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果被告过错参与度为60%左右。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但病情未能控制,继续恶化。2016年11月30日,原告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53天后治愈出院。原告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精神、肉体、经济上遭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增加被告1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因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已开支285560.06元,另根据鉴定意见书还需作业治疗费2000.00元,故医疗费总额认定为287560.0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31231.00元。
2、伤残赔偿金:原告为七级伤残,且长期居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9386.00元/年×20年×40%=235088.00元。
3、误工费: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行髓内钉内固定术,2017年5月3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费为41188.00元÷365天×574天=64772.36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费为32677.00元÷365天×574天=51387.9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天×235天=7050.00元。
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时限为360日,其营养费应为20.00元/天360天=7200.00元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56085.36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5%,即656058.36×65%=426437.93元。
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住院近一年,并造成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曾某某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26437.93元,扣减已支付的231231.00元,余下195206.9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4.00元,减半收取2152.00元,鉴定费13400.00元,合计15552.00元由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明
书记员:曾玉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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