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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赵某某、安庆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赵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安庆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姜海山,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11104802。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安庆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辛占军、被告赵某某、安庆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庆杰经营一榨油厂,为其他农户提供有偿榨油活动。2015年11月2日,原告曾某某到其榨油厂榨油,往机器内倒葵花籽过程中,不慎将手伸入机器致右手中指脱落,经鉴定为X级伤残。在原告受伤之前,二被告曾提醒原告机器有危险,不要将手伸进机器。原告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6276.91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意外伤害保险核销1782.47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庆杰提供有偿榨油活动,原告曾某某在榨油过程中往机器内倒葵花籽,系帮工行为。虽被告安庆杰未主动要求原告帮工,但未明确拒绝,同时提醒原告不要往机器里伸手,视为对帮工行为的默许。被告安庆杰在明知其加工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默许原告实施帮工行为,致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受伤,对原告损伤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经过被告提醒后,仍未加以注意,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有偿榨油活动并非被告赵某某提供,故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6276.91元,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人员平均工资日42.2元,至伤残评定之日151天计6372.2元,护理费按日60元,住院14天,计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50元,住院14天,计700元,营养费按日20元,住院14天,计28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鉴定情况以300元为必要支出为宜,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40941.11元。原告核销意外伤害保险1782.47元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杰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给付被告17470.55元(总损失40941.11元的50%,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庆杰负担125元,原告负担125元。
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静

书记员:付焕楠 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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