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广有,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至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健,襄阳至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曾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至简公司双倍返还曾广有定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至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曾广有与至简公司签订了《定购确认书》,曾广有于定购确认书签订当日向至简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并约定2017年5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定购确认书签订后,曾广有经调查发现,至简公司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该房屋无产权证,并处于查封状态。曾广有遂要求至简公司返还定金,但至简公司拒绝。因至简公司代售房屋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至简公司辩称:曾广有与至简公司签订的定购确认书合法有效;本案2万元并非合同法上的定金,不适用双倍返还的规定,且曾广有单方面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依照定购确认书的约定,该2万元不应退还。综上,请求驳回曾广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1月7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19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襄阳市洪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创公司)所有的位于襄阳市××区××路“前××公寓”××商品房及41个地下停车位作价32309832元,按目前现状交付朱明富、汪国辉抵偿洪创公司、徐留元所欠朱明富、汪国辉的部分债务;上述财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朱明富、汪国辉时起转移;朱明富、汪国辉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11月30日,朱明富、汪国辉与至简公司签订《前锦公寓93套二手房代理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代销合同),代销合同主要约定:前锦公寓93套尚未解封的房屋系法院以裁定书形式抵偿至朱明富、汪国辉名下,朱明富、汪国辉系93套房屋的所有权人,朱明富、汪国辉委托至简公司独家代理销售该93套房屋。2017年5月8日,曾广有与至简公司签订《定购确认书》(以下简称定购书),定购书约定:曾广有同意即日支付定购意向金2万元,委托至简公司按总价410159元变现前锦公寓面积为75.48平方米、房号为1-1-13-4号的物业;如不能达成协议,此定购意向金由至简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原数返还曾广有;如因曾广有的原因放弃购买此物业,则此定购意向金不予退还,票据自动作废。订购书签订后,曾广有于当日向至简公司支付2万元,至简公司向曾广有出具了2万元的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系“前锦公寓1-1-13-4定金”。另查明:曾广有与至简公司签订的定购书中约定的“前锦公寓1-1-13-4号房屋”系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襄阳中执字第00198-9号执行裁定书中抵偿给朱明富、汪国辉的前锦公寓93套房屋中的一套,至今尚未解封。本院认为:曾广有称其向至简公司支付的2万元系定金,而至简公司认为该2万元是定购意向金,并非定金。经审查,定购书上载明2万元是“定购意向金”,但至简公司向曾广有出具的收据上载明2万元是“定金”。虽然收据上载明的是定金,但收据是依据定购书而产生,而定购书中已将2万元如何处置约定的很清楚,即“若不能达成协议,该2万元由至简公司原数退还曾广有,若因曾广有的原因放弃购买,该2万元不予退还”,该约定明显与法律规定的定金罚则并不一致,故该2万元应当为定购意向金,而非定金。因定购书约定的房屋至本案判决前仍处于查封状态,故曾广有要求退还定购意向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曾广有支付的2万元并非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曾广有要求至简公司双倍返还定购意向金的诉讼请求也与定购书约定不符,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至简公司仅应当按照定购书的约定退还曾广有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曾广有与被告襄阳至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被告至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襄阳至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曾广有定购意向金2万元。二、驳回原告曾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曾广有负担200元,被告襄阳至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海燕
书记员:鲁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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