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广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曾广建与被告李某某、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广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预告证号:枝江市房预马家店字第20120781号)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两被告购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民主大道中段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该房屋由被告裴某某分得。2015年5月26日,被告裴某某将该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但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原告曾广建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李某某、裴某某与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一张,证明两被告以银行按揭方式合法购买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预告证号:枝江市房预马家店字第20120781号);
2、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调解书和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执字第00387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裴某某在法院协议离婚时,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预告证号:枝江市房预马家店字第20120781号)由被告裴某某分得,归被告裴某某所有;
3、原告曾广建与被告裴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裴某某将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预告证号:枝江市房预马家店字第20120781号)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曾广建,按协议约定,被告裴某某有协助过户的义务;
4、被告裴某某给原告曾广建出具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广建按《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5、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未过户到原告曾广建名下前,被告李某某、裴某某的债权人申请执行涉案房屋,原告曾广建为此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认为原告曾广建异议成立,便判决其他债权人不得执行涉案房屋。
被告李某某、裴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某、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银行按揭方式在宜昌雅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预告证号:枝江市房预马家店字第20120781号)一套。2015年5月4日,李某某、裴某某因感情不和在本院协议离婚,双方共有的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预告证号:枝江市房预马家店字第20120781号)由裴某某分得,银行按揭贷款由裴某某负责偿还。离婚后,因李某某未协助裴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裴某某便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李某某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本院在执行中裁定: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北奥茗苑小区4号楼3单元70室房屋所有权属裴某某,裴某某可持本裁定到房管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裁定书送达后,裴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将该房屋以4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曾广建,但一直未协助曾广建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曾广建受让房屋后,因李某某、裴某某欠他人债务,其债权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涉案房屋。本院在执行中,曾广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曾广建的异议成立,便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屋。判决生效后,曾广建便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裴某某协助过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裴某某协议离婚时将涉案房屋分割给被告裴某某,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应按调解协议履行过户义务。被告裴某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后,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曾广建,但未协助原告曾广建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规定,被告裴某某有义务协助原告曾广建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次协助原告曾广建办理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北奥茗苑小区4栋3单元701号房屋(预告证号:枝江市房预马家店字第20120781号)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裴某某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进峰
审判员 柴兰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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