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男,汉族,生于1944年3月20日,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地建始县,系原建始县良种场退休职工,现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农业局。地址:建始县邺州镇茨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克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建始县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建始县良种场改革前是县农业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从良种场退休后,原告的养老金由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局返回原单位发放,被克扣挪用90%,从2004年4月到2009年6月,良种场已经克扣了62个月,共计65585.20元。我们多次要求农业局全额发放养老金无结果,于2004年8月申请仲裁,一直没有裁决或回复。2009年6月转入社保时又降低待遇标准。2018年7月再次申请仲裁,答复不予受理。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克扣的养老金65585.20元,并补缴职工医疗保险费60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补缴医疗保险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始县农业局辩称:1、被告不是劳动法规定的本案所涉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3、原告所诉称的内容系原建始县良种场的自主经营决策行为,原建始县良种场已经改制,其改制方案符合相关政策,具有相应法律效力,是良种场进行资产处置、职工安置等改制工作的依据。改制方案已经原告确认同意,改制方案第4条明确规定,参保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原待遇按原办法执行到2009年5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前职工整体参保缴费后,新的待遇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劳动保障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并实行社会发放。原告的待遇已经按照改制方案落实到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建始县良种场建于1952年,从事酿酒、养殖、农副产品加工、食用菌培植、水稻制种等生产经营活动,是隶属建始县农业局管理的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曾某某于1961年11月知青下乡到原建始良种场工作。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建始良种场的生产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职工的福利待遇没有得到保障。1996年建始县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时,原建始县良种场给职工首次投保,之后因效益差,单位无力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采取了“先拨后缴”的方式,即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拨付给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先用于缴纳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再将剩余的部分综合平衡后发给退休职工。2003年11月18日,原建始县良种场通过职工大会制定了《建始县良种场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该方案已报建始县农业局审批),良种场的绝大部分职工都在调整方案上签字表示同意曾某某未签字)。该方案第二条载明:“二、退(离)休人员待遇:1、凡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的正式职工退休后,享受待遇调整为基本生活费60元月,医疗费8元月包干使用,每个工龄0.5元计算工龄补贴。”因此,原建始县良种场退休职工的退休费得不到保障,退休职工每人每月只能领取200元左右的退休生活费。原告曾某某从2005年到2009年5月每月领取125元—175元不等的生活费。曾某某提交的“养老保险基金明细表”、“离退休人员待遇明细表”中载明,从2001年开始曾某某的工资为805.60元月不等。另查明,曾某某于2004年4月已退休。原建始县良种场职工的档案工资是经人事部门根据相关文件核实审批。
2009年,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农牧渔良种场改革的意见》(鄂办发[2008]27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湖北省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鄂劳社发[2008]60号),州委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国有农牧渔良种场改革的实施意见》(恩施州办发[2009]17号),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州农业局《关于印发〈恩施州国有农牧渔良种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恩施州劳社发[2009]7号)精神,中共建始县委、建始县人民政府对原建始县良种场进行了改革。在改革过程中,成立工作专班,草拟《建始县良种场改革实施方案》,反复征求安置对象的意见,包括原告曾某某在内的大部分职工签字同意改革方案。2009年10月,建始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下发《关于〈建始县良种场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建农综改发[2009]2号),同意了原建始县良种场的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参保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原待遇按原办法执行到2009年5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前职工整体缴费后,新的待遇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劳动保障部门重新核实的标准执行,并实行社会化发放。核定办法:按照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为参保时全州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标准,比照鄂劳社文[2006]169号文件规定计发。按此规定计发,曾某某的待遇为1008.34元,从2009年6月起已按时足额享受了养老金待遇。“建始县良种场改革工作总结”中载明,良种场在改革中已与良种场全部职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建始县良种场改制后于2009年12月31日已被注销。
2010年11月15日原告曾某某及案外人李仕梅、罗吉华(另案处理)在“县委书记大接访”活动中上访,要求“原工作单位建始县良种场克扣其养老保险金,要求补发”。建始县农业局于2010年12月13日对曾某某等三人作出建农业函[2010]9号“县农业局关于曾某某等人信访问题的回复”,认为:原建始县良种场是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2009年改革前,财政无拨款,良种场无稳定的经济来源,只能维持办公基本运转,发展生产基本处于停滞状态,良种场首次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无力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故良种场将机关事业保险局变通拨付的资金综合评后,酌定数额发给退休职工生活费,属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体制下的经营决策行为,并非是单位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后正常获得了保险费返还款而将信访人的养老保险金克扣挪用。良种场的改革实施方案,84%的职工签字通过,且《改革实施方案》报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后,改革专班已按《改革实施方案》落实了有关待遇。对曾某某等三人的信访请求不予支持。曾某某等三人不服,向建始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建始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建政办函[2011]10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曾某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以建始县农业局同样的理由对曾某某等三人的信访请求不予支持,曾某某等三人仍不服,又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州政府办公室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恩施州信复字[2011]95号“关于曾某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认为:原建始县良种场系按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管理办法,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根据其经营效益由单位自行落实。2009年启动改革前,该场经营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为解决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和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该场采取“先拨后缴”的办法,将建始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局拨付的退休费先用于缴纳在职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再将剩余的部分综合平衡后发给退休职工。这种作法严重违背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原建始县良种场改革时制定的《建始县良种场改革实施方案》第四条规定:参保时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原待遇按原办法执行到2009年5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前职工整体参保缴费后,新的待遇从2009年6月1日起按照劳动保障部门重新核定的标准执行,并实行社会化发放。该改革方案由大部分职工签字同意,且经过建始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审核通过,效力应予认可,复核申请人的退休待遇已按该方案予以落实。复核机关决定,维持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曾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建始县农业局于2012年2月23日对曾某某、罗吉华、李仕梅作出“关于曾某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告知书”,已告知曾某某三人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2012年6月20日,建始县农业局给县信访局作出建农业函[2012]5号“关于曾某某、罗吉华、李仕梅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说明”中载明:关于曾某某、罗吉华、曾某某要求按退休文件恢复原待遇标准,并补发差额”的问题,州人民政府已经作出三级终审复核意见,本局不再受理。以上情况已回复到三位信访人。2015年9月16日,曾某某就此事向中共建始县委群众工作部信访,2015年9月25日向长梁乡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信访。2017年6月27日,被告农业局告知曾某某,不再予以受理。2018年8月17日,曾某某向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2日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作出建劳人仲不字[2018]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曾某某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原建始良种场“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及营业执照、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建始县机关事业单位统筹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建始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事业单位及法人注销登记公告、建始农业局关于曾某某等人信访问题的回复、建始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曾某某等人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恩施州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访复核意见、建始县良种场场改革实施方案、建始县农村综合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建始良种场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建始县农业局关于曾某某、罗吉华、李仕梅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说明、良种场职工发放工资报表、退休人员待遇明细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明细表、离退休职工人员增加离退休退职费名册表、机关事业单位保险离退休金补发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发放核定明细单、领款单、建始县良种场职工工资待遇调整方案、建始县良种场关于调整职工工资待遇的报告、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不再受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虽然与原建始良种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过去在岗位上履行的劳动义务仍是其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前提和基础条件,而且其退休金的计算也需要用人单位提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二……;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因此,原、被告间的纠纷应视为劳动争议。
原建始良种场是隶属建始县农业局管理的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告退休后,其依法应享受的有关退休待遇应得到保护。原告认为其退休后被克扣了退休养老金,并通过信访方式要求解决,建始县农业局、建始县人民政府、恩施州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访请求均作出了明确答复,对原告的信访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系劳动争议,原告若仍不服,应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主张其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信访请求已经三级终审复核,建始县农业局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关于曾某某等人信访事项的告知书”,已告知曾某某三人的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建始县农业局又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了“关于曾某某、罗吉华、曾某某信访问题处理情况的说明”,回复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受理。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间应从2012年6月21日起重新计算,即原告应在2013年6月20日前申请仲裁,但原告到2018年8月17日才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原告也未提供有仲裁时效中断情形的证据。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国儒
书记员: 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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