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仉玺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王瑞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曾某某、毕某某、毕志强与被告王某某、王瑞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德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毕某某、毕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仉玺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瑞霞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某、王瑞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其中3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止;20000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止;1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某某、毕志强、毕某某系毕相武(已故)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家庭生活缺少资金为由,在毕相武(已故)处借款30000元,2014年8月6日,借款20000元,2015年5月31日,借款10000元,三笔借款合计6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2%,被告出具了借据。2017年4月5日,毕相武因病去世,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王瑞霞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某某、王瑞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毕相武于2017年4月5日5时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妻子曾某某,长子毕某某,次子毕志强,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身份证和常住人口信息是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民身份证明。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农场街道办事处证明系场部社区委员会出具,其对辖区居民情况比较了解,且盖有居委会公章。死亡证明盖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二部住院处公章,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原件三份,2014年5月31日,二被告在被继承人毕相武(已故)处借款30000元,月利率1.2%,口头约定借期一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8月6日,二被告又在被继承人毕相武(已故)处借款20000元,月利率1.2%,口头约定借期一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2015年5月31日,二被告又在被继承人毕相武(已故)处借款10000元,月利率1.2%,口头约定借期一年,直至本息还清为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有二被告签字按手印,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某某、王瑞霞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曾某某是已故毕相武妻子,原告毕志强是已故毕相武长子,原告毕某某是已故毕相武次子,三原告系毕相武(已故)的法定继承人。2014年5月31日、2014年8月6日、2015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王瑞霞以家庭生活缺少资金为由,在债权人毕相武(已故)处分三次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2%,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条。2017年4月5日,债权人毕相武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王瑞霞催要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瑞霞、王某某在债权人毕相武(已故)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债权人毕相武于2017年4月5日病逝,其债权转为遗产由其继承人曾某某、毕志强、毕某某继承,原告曾某某、毕志强、毕某某系被继承人毕相武(已故)的法定继承人,对本案诉争债权具有合法继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霞、王某某给付原告曾某某、毕志强、毕某某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瑞霞、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曾某某、毕志强、毕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德凯
书记员: 李妍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