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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山山与宜昌市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宜昌千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山山,男,生于1982年2月7日,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
委托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
代表人:王峥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庆阔,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千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
代表人:郭启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山山诉被告宜昌市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宜昌千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千江和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山山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4年4月22日、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山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晶晶、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的代表人王峥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千江和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杜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山山系宜都市五宜大道24号清江润园小区6幢111号、112号房屋的承租使用人,从事家居装饰,店铺名称为“一格软装”,其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房屋面积为103.81㎡,租金在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标准为18元/㎡/月。清江润园小区开发商三元房地产公司与民安物业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清江润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由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负责清江润园小区住宅和商业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2012年3月1日,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向原告曾山山收取了其承租商铺的水表移位费用1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3年12月27日,民安物业公司与三元房地产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关于解除﹤清江润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协议》,该协议第1条关于合同解除及责任承担中约定“1.1甲方(三元房地产公司)因公司发展原因,经与乙方(民安物业公司)充分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原已签订的《清江润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乙方为宜都清江润园小区提供日常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时间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1.2本协议签署后,原《清江润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即行解除,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同时放弃根据《清江润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向另一方提出索赔、赔偿或者其他请求的权利。但因《清江润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解除,导致乙方与清江润园业主及其他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第三方因此提出相应的索赔、赔偿或其他请求的,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第2条关于乙方应收费用的清算及补偿约定“2.1、甲方应支付乙方商业前期服务费共计:180000.00元,计算时间:2013年1月-2013年12月31日”,第5条关于人员安置约定“5.1、为保证物业团队的稳定,甲方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接收乙方目前在岗人员,乙方提供在岗人员名单,甲方据实清点在岗人员,保证人员的薪酬标准、在职岗位、养某医疗及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民安物业公司的标准。5.2、2013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关于物业管理人员的工资、医疗、养某、失业、工伤、福利等各项费用均由民安物业公司自行承担。5.3、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做好员工安置及解释工作,并配合乙方做好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乙方在岗安置员工须与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方可上岗”,第6条关于物业交接工作约定“6.1、物业交接期间(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交接),甲方应派专人进驻清江润园小区,与乙方共同保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不得降低服务品质及服务质量,共同承担小区管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6.2、乙方须积极配合甲方交接小组人员的工作,协助做好小区业主的沟通和解释工作,保障物业交接的顺利进行和按时完成。6.3、民安物业应当履行下列交接义务,并于2013年12月31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如甲方需乙方延长撤出时间,甲方需另行向乙方支付费用”。2013年12月28日,民安物业公司与三元房地产公司依照合同进行了交接,办理了财务票据等材料的移交,与其聘请的部分员工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于当日共同向清江润园业主发出《关于解除﹤清江润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公告》,载明“为了不影响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实现平稳过渡,有序交接,双方同意从即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仍由民安公司为清江润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自2014年1月1日起,清江润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由三元公司暂时接管,并安排专门团队负责本小区管理和服务”。工程员魏某由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从事水电维修工作,其于2013年12月30日提出辞工申请,并于当日与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魏某仍在清江润园小区从事水电维修工作。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曾山山因其店铺水表需更换电池,便找物业人员进行维修,魏某遂到其店铺进行维修,过程中,水管发生泄露,致使原告曾山山店铺浸水,造成其装修、货物等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山山委托律师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千江和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尽快解决其损失赔偿问题,使其早日恢复营业。2014年3月13日,被告千江和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向原告曾山山回函,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民安物业公司承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曾山山因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三元房地产公司后与千江和物业公司签订《清江润园一、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由千江和物业公司对清江润园小区一、二期住宅及商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由三元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向清江润园小区业主发出《关于委托千江和物业公司代管清江润园项目的公告》,载明“自2014年1月1日起,清江润园项目一二期所有住宅和商业物业交由宜昌千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2014年1月1日,千江和物业公司与魏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聘用魏某在清江润园小区从事工程员工作,负责维修。
另查明,经湖北华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店铺装修损失为30795.30元,货物损失为7830元,合计38625.30元,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9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曾山山对因物业管理人员魏某在维修过程中导致其商铺发生浸水事故所受的财产损失主张权利,依法应予准许。
对于由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即谁作为魏某的用人单位为其维修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第一,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曾对原告曾山山承租的店铺水表移位收取了费用,应认定其对清江润园小区物业进行管理和服务,从民安物业公司与三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清江润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协议》看,双方约定由民安物业公司对清江润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和服务时间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收取商业前期服务费的截止时间也为2013年12月31日,并就该内容对小区业主发出了公告,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协议对服务时间进行了变更,所以应认定被告民安物业公司为清江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的时间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第二,虽然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与三元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2月28日就进行了交接,办理了相关材料的移交,但从双方协议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交接,民安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撤出物业管理区域,三元房地产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接收原在岗人员看,双方的交接需要一个过程,在交接过程中这些在岗人员仍然在履行其工作职责,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三元房地产公司提前接收了原在岗工作人员,所以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应对在岗人员在三元房地产公司2014年1月1日正式接收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魏某于2013年12月30日与其劳务派遣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仍然在清江润园小区工作,履行其维修职责,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并未表示反对,而魏某在2014年1月1日才与千江和物业公司另行签订《劳动合同书》,魏某的劳动关系的解除只是内部关系,对外魏某仍代表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为清江润园小区提供服务至2013年12月31日。所以,魏某在2013年12月31日所从事的维修行为仍应认定其为执行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的工作任务,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该由被告民安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千江和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按照合同应在2014年1月1日才开始为清江润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而无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提前履行了合同,故被告千江和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的问题。原告曾山山承租的店铺的装修、货物损失经评估为38625.30元,并用去鉴定费9500元,被告千江和物业公司宜都分公司认为鉴定的装修损失和鉴定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损失评估意见,且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财产损失价值48125.30元予以支持。原告曾山山的经营确因浸水事故遭受影响,造成其相应的经营损失属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参照租金标准计算停业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酌情支持至原告起诉时止为3个月,即18元/㎡/月×103.81㎡×3月=5605元。故原告曾山山因本案浸水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53730.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曾山山财产损失人民币53730.30元;
二、驳回原告曾山山对被告宜昌千江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宜昌市民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宜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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