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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少林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冰,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练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洋,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烨,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曾少林与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冰、被告张某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901.68元。庭审前将请求的各项费用变更为医疗费48047.68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576元、残疾赔偿金67599.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等费用共计163975.08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8日,张某某驾驶川QVZx**号小型面包车从长宁县龙头方向沿竹双路往双河镇方向行驶,13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竹双路14KM+500M弯道处时,与前方行人曾少林、周阳相撞,造成曾少林、周阳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曾少林于2017年11月18日被送入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出院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十、十级伤残,续医费1635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7年11月2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结论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曾少林、周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川QVZx**号小型面包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某某辩称,事故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永安保险公司赔偿。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损失应根据诉讼中委托鉴定的结论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用药。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张某某驾驶川QVZx**号小型面包车从长宁县龙头方向沿竹双路往双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竹双路14KM+500M弯道处时,与前方行人曾少林、周阳相撞,造成曾少林、周阳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曾少林于2017年11月18日被送入长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医疗费48047.68元,被告张某某垫支19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原告曾少林出院后,自行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曾少林构成十、十级伤残,续医费1635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2600元原告支付。在诉讼过程中永安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曾少林本次交通事故伤致腰1、3、4、5右侧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少林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侧肋骨、左侧外踩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3.曾少林本次交通事故伤后误工时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60日为宜(自2017年11月18日起)。2017年11月2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曾少林、周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川QVZx**号小型面包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原告的赔偿损失是否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2009年在城镇购买住房的协议书和2011年长宁县天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其住房安装天然气收费的收款收据、长宁县双河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和长宁县双河镇双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证明材料以及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解意见,原告系农村户籍,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否认原告提供的生活居住在城镇以及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同时还提出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自费用药,但仍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批准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事故车投保单;3.医院住院资料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和收费发票;4.房屋买卖协议以及安装天然气的收款收据;5.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6.证人证言。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应依据该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法律规定确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所作,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照该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该鉴定意见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川QVZ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另,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047.68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7599.4元、精神抚慰金5500、鉴定费2600元等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依据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162347.08元,被告张某某垫支19000元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应予扣除,实际应获得赔偿133347.0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后,余款23347.08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该事故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为减少诉累,被告张某某垫支19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某某。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少林各项损失共计133347.0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19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春

书记员:徐吉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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