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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丁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曾某某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张某某

原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合同;2、由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定金共计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想卖房子,托人找到原告,后经中间人被告张某某担保的情况下,原告才答应购买被告丁某某位于孝昌县城区的房屋,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也签名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按合同约定给付20000元定金给被告丁某某,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或退还购房定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丁某某辩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实,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按合同履行。
既然履行合同就没有返还定金这一说,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等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在被告丁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于2016年11月7日分别向二被告以快递邮寄方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1月8日均已签收,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即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曾某某交付的定金共计4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向被告丁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未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等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在被告丁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下,于2016年11月7日分别向二被告以快递邮寄方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16年11月8日均已签收,故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时即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六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曾某某交付的定金共计40000元;
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向被告丁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毅刚

书记员:严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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