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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蔡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夷陵大道72号九州大厦A座22层(2208#、22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刘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7279元,被告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区商业二街行驶至商业二巷交叉路口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昌市交警支队猇亭大队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蔡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279元,包含医疗费4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0元(300元/天×120天)、误工费32400元(3240元/月÷30天×300天)、施救费100元、财产损失2999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蔡某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曾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无异议,我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我垫付了医疗费33914.57元及车辆修理费4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鼎和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曾某某住院治疗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减。后期治疗费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天计算62天。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62天。我公司对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系护理人员公司项目部出具,没有工资流水和纳税证明相互印证,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应按照90天计算。对曾某某的工资标准有异议,我公司请求全家人内衣店老板能当庭作证,并且曾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其提交的工资表载明工资系现金发放,没有工资流水证明,我方不予认可。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的62天及出院医嘱载明的全休3月,共计152天计算。施救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应按照我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450元及手机损失500元为准,内衣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同意对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猇亭区商业二街行驶至商业二巷交叉路口与原告曾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曾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作出第42050582017004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某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入院诊断: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3月,加强营养;2、扶双拐行走,右下肢禁止负重,定期复查右股骨X线(出院后1月、2月、3月),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去拐;3、加强右下肢肌肉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5、骨科随诊。被告蔡某某垫付住院医疗费33914.57元。曾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出院后,曾某某于2017年8月12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四次。花去门诊治疗费共计480元。2017年12月12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某某自述于2017年5月23日受伤,其右股骨内固定物需择期行手术取出的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误工时间评定为30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曾某某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曾某某花去施救费100元,蔡某某垫付了车辆修理费,庭审中蔡某某同意车辆修理费按鼎和公司定损的450元计算。诉讼期间,曾某某与鼎和财保公司均同意手机损失为1550元。同时查明,原告曾某某在区商业××街××号居住。发生事故前,其在区全家人内衣店工作。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7日,第三者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据实核定原告曾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81782.26元,包含医疗费34394.5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62天×40元/天)、护理费8057.34元(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误工费16090.35元(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638元/年÷365天×152天)、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修理费450元+手机损失155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区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区全家人内衣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区国华汽修服务部出具的发票1张,损坏手机的收据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蔡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鼎和财保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1份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医疗费,鼎和财保公司辩称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核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曾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鼎和财保公司虽辩称过高,但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曾某某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62天,曾某某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曾某某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一份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按照鼎和财保公司认可的90天计算,曾某某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曾某某提交的证明只能证明其在区全家人内衣店工作,但是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8638元/年计算。曾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时间为300天,与曾某某提交的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不一致,本院按照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的时间,支持152天,曾某某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曾某某、蔡某某、鼎和财保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曾某某提交有区国华汽修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一张,系真实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本院仅采信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鉴定意见,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司法鉴定费1500元,曾某某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曾某某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青、被告蔡某某、被告鼎和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同意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81782.26元,因被告蔡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鼎和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6447.69元。因蔡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剩余的45334.57元,由鼎和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3834.57元,剩余的鉴定费1500元,由蔡某某自行承担。扣除蔡某某已垫付的34364.57元,曾某某应返还蔡某某32864.57元。该返还的部分,由鼎和财保公司在应支付给曾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扣减付给蔡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某经济损失80282.26元(具体支付方式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曾某某47417.69元,支付被告蔡某某32864.57元)。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186元,被告蔡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斌

书记员:肖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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